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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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詐欺罪刑,惟該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末審酌如下:(一)就告訴人 黃良學 指述部份:①按詐欺罪者,須施用之詐術,有使人發生錯誤之可能始足當之,聲請人因生意周轉需要,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即曾向告訴人黃良學借錢,有借有還,亦曾償還高額利息達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又八十四年因塑膠廢料生意賠錢,八十五年因景氣低靡遭客戶倒帳,及成本支出過高,才致周轉不靈,惟聲請人仍陸續償還債務,此由八十六年二月聲請人支票跳票後,仍與告訴人黃良學商量延票及支付可知告訴人應知此情,茲有被跳票未兌現之支票影本、告訴人自行記錄之票據退補資料及聲請人所開票據影本附卷供參。聲請人若有意詐欺,焉會長達數年皆陸續還款,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屬違誤。②告訴人黃良學明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達以刑逼和,遂編造聲請人曾 向伊 表示:「告知將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云云,若果真如此,為何告訴人未先設定抵押,而願先借款,足證黃良學說詞矛盾,原審亦未予詳究。③又告訴人黃良學云,聲請人曾向其謊稱:「第三人 黃新財 欠其鉅款,致其資金周轉困難」云云。然告訴人曾否求證?又為何會驟然相信?且告訴人既知聲請人周轉不靈,又為何願意借款?實因長期皆有資金往來,信用良好,可證聲請人絕無詐欺犯行。(二)告訴人趙 胡秀美 、 張文唐 、 張水池 指述部份:①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張水池借款,惟已還款,告訴人張文唐之部分亦同,亦有相關票據附卷足參,可知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②告訴人 趙胡秀美 、張文唐、張水池所提債權憑證,原審皆未提示,聲請人並不知與之有何債務,原審僅以告訴人係老農指述氣憤,應為真實云云,顯有未洽。③告訴人等堅稱聲請人並未償還借款,惟聲請人曾提出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支票存根、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及支票存根,日期從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共計交付二十八張支票給告訴人趙胡秀美,兌現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有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原審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証據未予調查,亦未審酌,故顯有再審之事實。又原審判決有發見確實之新証據、新事實之情形如下:(一)告訴人趙胡秀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由聲請人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五萬元,共二十一人參加,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趙胡秀美於八十五年三月得標,日後每月應付會款五萬元,共計八十萬元,此部份會款,與聲請人參加其互助會應繳之款項及其他款項相互抵銷,故趙胡秀美稱,聲請人未償還其任何款項,顯然不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供參。(二)聲請人固曾向張文唐借款,但曾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並兌現以清償部分款項,亦曾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收回四張本票,故張文唐所言亦不實在。又聲請人曾向張文唐購買土地,款項早已交付,但尚未過戶,雙方亦曾言明,如聲請人無法清償借款,得以該土地之價值予以抵充,而該土地價值,市價約有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足以擔保張文唐之全部債權,此亦有相關票據影本及雙方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由此可証,聲請人確實無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始能據為再審事由。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三、原審確定判決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外積欠八千餘萬元之債務,故無法清償告訴人黃良學之債務,業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其所有之土地○○○鄉○○○段○○○○○○○○號)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可知其財務狀況,早已陷入無法支應之狀況,竟仍於八十五年間起向告訴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借貸鉅額款項,並謊稱將以其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惟詐得金錢後,卻拒絕設定抵押,顯有詐欺之意圖。(二)又被告甲○○均向告訴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騙稱第三人黃新財欠其鉅款,或工廠急需購置原料為由詐取金錢,致告訴人等借與金錢,惟據證人黃新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甲○○之債務於八十五年已處理完畢,顯見被告於向黃良學等人借錢時,為博得告訴人等之信任,均以黃新財有欠伊錢為由,以示其尚有資金可供返還,告訴人等因而借予金錢,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亦明。(三)再查被告甲○○向告訴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等詐取金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分別有其等之支票、本票、調解書及互助會款單等之影本附卷足稽,並據告訴人等當庭指訴歷歷,堪信所指並非子虛,被告固僅坦承有向黃良學借款外,餘均矢口否認,但被告若未向其等騙取上開金額,告訴人等何以在本院開庭時氣憤指訴,顯見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被告未以其有資力隨即返還為由向其等詐借金錢,告訴人等應不會借與金錢給被告,只因告訴人等均信以為真,方借款給被告。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繳納會款,竟參加告訴人趙胡秀美所召集之互助會(計二萬元參加二會,一萬元亦參加二會),惟標取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計向趙胡秀美詐取會款部分有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並將張文唐所參加被告為首之互助會八十五萬元標走挪用而不予返還,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四)又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黃良學間之借款,每次均有借有還,而無詐欺犯行,惟一般欠債不還者,多於借款之初先借取小額金錢如期返還,以先取得被借款人之信任,遂再借予鉅額之款項,待借得款項後即逃逸不予返還,甚或惡言相向,因而不能遽之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行。(五)再查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之帳號雖未曾受拒絕往來之處分,惟自八十六年四月份即開始有退票之記錄,亦有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函附於原審卷足稽,惟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對外舉債,當時資金已週轉困難,並不能僅因其無拒絕往來之資料即無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亦有失公平。㈥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害人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被詐欺,及被害人黃良學另被詐取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起訴,惟被害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甲○○詐騙之事實(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經核與被告甲○○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綜上所述,被告甲○○計共向本件之告訴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詐取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金額龐大,有詐欺犯行,已然甚明,因而被告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等由為論據。
四、經查原審認定聲請人甲○○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自八十五年間起已在外欠下鉅款,而無償還能力,竟以「謊稱第三人黃新財欠其鉅款致其資金周轉困難」及「明知其不動產已無抵押價值,告知將以其所有建物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為由之詐術手段,連續先後向被害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緣聲請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之土地○○○鄉○○○段○○○○○○○○號)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可證當時已周轉困難,被害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受其巧言而借與款項,惟要向其索討借款時,甲○○即惡言相向,或避不見面,被害人黃良學、趙胡秀美、張文唐、張水池等人始知受騙,計共詐取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一)聲請人 陳稱 向告訴人黃良學借款時,其已知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為困難,故基於以往雙方長期之借貸往來而自願借款,然原審卻未予審酌,惟原審調查時聲請人已曾證稱:「我有還他錢,這是陸陸續續借的」(參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於判決理由第二項(四)款中就此點已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雖提出遭跳票未兌現之票據影本,然該票據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另提出告訴人黃良學親筆記錄之退補資料亦無解於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另聲請人主張告訴人黃良學未先取得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亦未於當時求證聲請人所言第三人欠其鉅款之情事,卻於事後稱為聲請人所欺騙,衡與常情不符,然就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一)、(二)款之說明,可知原審已然審酌上開聲請理由而未予採取,況此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亦非屬再審之理由。(二)又由上所述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論據,即知原審判決並無僅因告訴人等係鄉下老農,其等氣憤指述,而遽為聲請人應負詐欺罪責之情事,此觀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二)款所述可知,而聲請人所提出其已還款予告訴人張水池之面額共二十九萬元之票據影本,已還告訴人張文唐之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據影本,經查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提出,則原審判決自無從審酌,而其餘票據影本及相關金融機構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影本,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詳加審酌,其亦僅可謂被告曾開出相關支票,而並不足以證明確為清償告訴人趙胡秀美系爭債務,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因此即無詐欺犯行,故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三)再者,聲請人於原審調查中即曾證稱與告訴人趙胡秀美之間關於互助會款之債務已經抵銷,而再審聲請理由中所提之新證據,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正、反兩面),另其主張向告訴人張文唐借款部份已陸續清償,且雙方亦曾約定就該部份債務以土地作為擔保,聲請人確無詐欺之意圖,惟聲請人於原審調查中已提出此項抗辯,並亦曾出具聲請理由中所提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參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五七頁、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四二頁),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難謂係審理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並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因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