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告 姚秀霞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8-23(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平房、及附圖所示長度0.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3.47平方公尺(確定面積待地政測量後更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8-23(A)所示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與編號8-23(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長度0.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34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仍於民國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違章建物、鐵門、監視器、牆壁、水管,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所示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與編號8-23(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原告於109年8月3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複丈確認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拒不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分別返還原告。又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5年4月至110年3月底)之不當得利246元;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未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佔用之事實不爭執,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8-23(A)、(B)佔用之鐵皮及平房係被告所有,另對於租金之計算亦不爭執。管線係被告所有及使用,被告有設置水管,因原告將共同壁拆除,故水管係由原告另行設置,由被告使用無誤。

㈡實際係原告長期占用被告土地,原告係因被告先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始心生不滿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鐵皮、平房、水管拆除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8-23(A)鐵皮占用系爭土地0.05平方公尺,編號8-23(B)平房占用系爭土地0.01平方公尺、長度0.5公尺水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製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未就系爭地上物設施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係爭土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8-23(A)鐵皮,編號8-23(B)平房、長度0.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平房設施,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路附近,鄰近忠孝路觀光夜

市,周邊1公里範圍內有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臺中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臺中城隍廟、慕尼灰咖啡文創店、小辣椒越南麵包店,工商業繁榮程度尚可等情,有GOOGLE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鐵平、平房、水管設施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於105年、107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710元、7,35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以上開申報地價10%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78頁),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105、107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其中①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9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元(計算式:0.06×9,710×10%÷12×21=102)。②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元(計算式:0.06×7,359×10%÷12×39=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計算式:0.06×7,359×10%÷12=4),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3(A)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8-23(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平房、長度0.5公尺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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