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6年8月起至9月間止」更正補充為「96年8月21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天下運動網」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與 張駿彥 對賭財物,足認該職棒簽賭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