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乙○○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於94年12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數日即外出工作,其後原告始知被告於離家不久即因受騙被逼賣淫,經檢警偵查後原認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惟 嗣業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
1號判決原告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月
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亦早於95年2月21日出境。兩造自被告外出後即未再同居亦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被告之行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再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願,而無維繫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全部卷證閱明無訛,被告於另案亦自陳確有結婚真意,然亦希望透由婚後在臺工作賺錢資助娘家,卻遭人被逼賣淫等語(參另案警卷第6頁),又被告自94年12月3日入境後,於95年2月21日離境,且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988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數日即因外出工作後被逼賣淫,經被告求助於警方後,已於95年2月21日出境,則兩造結婚迄今實幾未同住生活,持續處於分居狀態,而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且自被告出境後兩造亦均未再有所聯繫,迄今已逾3年,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婚姻早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