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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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前科部分補充:熊世豪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害人姓名「 王妘 妤」應更正為「王妘伃」(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熊世豪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本案多次犯行外,復多次以本案相同手法犯竊盜罪,侵害民眾之財產權甚鉅,並對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犯後屢經通緝始到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發布通緝),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 熊士豪 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64號、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
3號、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間屢次犯罪,顯見被告並未誠心悔改,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將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