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1號聲請人 陳玉芬 相對人 陳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因個人因素想搬離原住所,二次與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五,及同地段二一八○建號、門牌號碼大有五街六號八樓之三房屋,均因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異常,致銀行未能順利貸放,然第二次買賣之承辦代書與銀行未查詢相對人之輔助宣告資訊,逕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交易糾紛,嗣經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胞弟 陳正光 出資與賣方結清所有價金方解決。為釐清手足間權利義務關係,上開不動產應移轉予陳正光,惟地政機關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為由,要求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三、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即聲請人)同意即可,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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