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明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蘇秀卿 原與 黃重義 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2段182之3號共同經營「阿義紅燒鰻小吃店」,因該店虧損,經林政明遊說蘇秀卿成立公司以利於向銀行辦理貸款,蘇秀卿遂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設立「力行餐飲有限公司」,並以黃重義之子 黃柏樹 為公司負責人, 嗣復 於93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力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下簡稱力行公司),並由蘇秀卿將力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予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林政明使用。詎林政明與蘇秀卿(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明知力行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凱崙食品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仍將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12紙,銷售額共計9,634,
110元,稅額共計481,698元(起訴書誤載為4,810,698元,應予更正),交付予凱崙食品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36紙統一發票,自93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分別經凱崙食品有限公司、華里實業有限公司、如悅餐廳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虛偽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共計7,470,621元,因而連續幫助凱崙食品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353,141元、華里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0,390元、如悅餐廳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10,000元(3公司合計373,531元),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並陸續向未實際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文琪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2紙(進貨金額合計893,220元),以作為力行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蘇秀卿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44,663元,以掩飾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明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秀卿、黃柏樹在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4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力行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該條例並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蘇秀卿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蘇秀卿既僅為力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無從認定渠等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自難證明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申報扣抵稅捐而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於99年6月30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9年8月2日經警緝獲到案,是自非屬同條例第
5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4年4月間止,除虛偽
開立予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2、8所示凱崙食品有限公司、華里實業有限公司、如悅餐廳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36紙統一發票,經該3家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部分外,其餘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76紙統一發票部分(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力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內稅額所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開立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凱崙食品有限公司、華里實業有限公司、如悅餐廳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36紙統一發票,經該3家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部分外,其餘開立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76紙統一發票部分,並未經各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14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表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扣抵狀況欄標記為「1」表示該公司有申報扣抵稅額,未記載表示未申報扣抵稅額,見98年度偵字第16151號偵卷第
200頁至210頁)等件附卷可稽。況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73,531元,亦與上開3公司所提出36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相符,而非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各該公司稅額合計481,698元,益顯見公訴人所認被告所虛偽開立之112紙力行公司統一發票均涉有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36紙統一發票部分外,其餘76紙統一發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有合
理懷疑,難認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就同附表所示其餘76紙統一發票亦有提出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是就該部分自難認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前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1│文琪有限公司│12│4,306,000│215,301│├──┼───────────┼────┼──────┼─────┤│2│擎薪有限公司│4│2,650,000│132,500│├──┼───────────┼────┼──────┼─────┤│3│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1,854,920│92,747│├──┼───────────┼────┼──────┼─────┤│4│僑倫工程有限公司│1│82,300│4,115│├──┼───────────┼────┼──────┼─────┤│合計││22│893,220│444,663│└──┴───────────┴────┴──────┴─────┘附表二:
┌─┬─────────┬──────────────────┬─────────────┐┐│編│買受人│力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買受人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號│├──┬────┬─────┬────┼──┬─────┬────┤│││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凱崙食品有限公司│10│93年6月│3,000,000│150,000│10│3,000,000│150,000│││├──┼────┼─────┼────┼──┼─────┼────┤│││12│93年10月│2,500,000│125,000│12│2,500,000│125,000│││├──┼────┼─────┼────┼──┼─────┼────┤│││10│93年12月│1,562,821│78,141│10│1,562,821│78,141│││├──┼────┼─────┼────┼──┼─────┼────┤││││合計│7,062,821│353,141│32│7,062,821│353,141│├─┼─────────┼──┼────┼─────┼────┼──┼─────┼────┤│2│華里實業有限公司│5│93年6月│310,600│15,530│3│207,800│10,390│├─┼─────────┼──┼────┼─────┼────┼──┼─────┼────┤│3│中研企業有限公司│3│93年4月│21,300│1,065│0│0│0│├─┼─────────┼──┼────┼─────┼────┼──┼─────┼────┤│4│誠太實業有限公司│2│93年4月│18,500│925│0│0│0│├─┼─────────┼──┼────┼─────┼────┼──┼─────┼────┤│5│晟城營造有限公司│2│93年4月│63,000│3,150│0│0│0│├─┼─────────┼──┼────┼─────┼────┼──┼─────┼────┤│6│哈立事業股份有限│2│93年4月│20,000│1,000│0│0│0│││公司││││││││├─┼─────────┼──┼────┼─────┼────┼──┼─────┼────┤│7│京甫興業有限公司│2│93年4月│25,000│1,250│0│0│0│├─┼─────────┼──┼────┼─────┼────┼──┼─────┼────┤│8│如悅餐廳有限公司│1│93年12月│200,000│10,000│1│200,000│10,000│├─┼─────────┼──┼────┼─────┼────┼──┼─────┼────┤│9│新晶點生活科技有│1│93年4月│52,000│2,600│0│0│0│││限公司││││││││├─┼─────────┼──┼────┼─────┼────┼──┼─────┼────┤│10│和進電子股份有限│7│93年8月│230,382│11,518│0│0│0│││公司││││││││├─┼─────────┼──┼────┼─────┼────┼──┼─────┼────┤│11│滿心企業股份有限│11│93年12月│428,572│21,426│0│0│0│││公司││││││││├─┼─────────┼──┼────┼─────┼────┼──┼─────┼────┤│12│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9│93年4月│314,191│15,709│0│0│0│││司││││││││├─┼─────────┼──┼────┼─────┼────┼──┼─────┼────┤│13│廣有金屬企業股份│6│93年10月│195,000│9,750│0│0│0│││有限公司││││││││├─┼─────────┼──┼────┼─────┼────┼──┼─────┼────┤│14│中國人權協會│3│93年6月│130,320│6,516│0│0│0│├─┼─────────┼──┼────┼─────┼────┼──┼─────┼────┤│15│宏展電訊通訊行│1│93年4月│9,200│460│0│0│0│├─┼─────────┼──┼────┼─────┼────┼──┼─────┼────┤│16│士盟航空貨運代理│3│93年4月│35,000│1,750│0│0│0│││股份有限公司││││││││││││││││││├─┼─────────┼──┼────┼─────┼────┼──┼─────┼────┤│17│東風餐廳│2│94年4月│62,400│3,120│0│0│0│├─┼─────────┼──┼────┼─────┼────┼──┼─────┼────┤│18│天祥乾洗店│1│93年4月│10,000│500│0│0│0│├─┼─────────┼──┼────┼─────┼────┼──┼─────┼────┤│19│祭祀公業 朝熙公 │1│93年4月│22,857│1,143│0│0│0│├─┼─────────┼──┼────┼─────┼────┼──┼─────┼────┤│20│廣盛金屬企業股份│5│93年10月│95,000│4,750│0│0│0│││有限公司││││││││├─┼─────────┼──┼────┼─────┼────┼──┼─────┼────┤│21│匯宇企業有限公司│1│93年4月│18,000│900│0│0│0│├─┼─────────┼──┼────┼─────┼────┼──┼─────┼────┤│22│科楠科技股份有限│2│93年8月│86,666│4,331│0│0│0│││公司││││││││├─┼─────────┼──┼────┼─────┼────┼──┼─────┼────┤│23│聯昌電子企業股份│2│93年8月│89,524│4,476│0│0│0│││有限公司││││││││├─┼─────────┼──┼────┼─────┼────┼──┼─────┼────┤│24│承鴻精密工業有限│1│93年8月│38,095│1,905│0│0│0│││公司││││││││├─┼─────────┼──┼────┼─────┼────┼──┼─────┼────┤│25│源昱實業股份有限│2│93年8月│54,382│2,718│0│0│0│││公司││││││││├─┼─────────┼──┼────┼─────┼────┼──┼─────┼────┤│26│天福海運承攬運送│3│93年4月│24,100│1,205│0│0│0│││有限公司││││││││├─┼─────────┼──┼────┼─────┼────┼──┼─────┼────┤│27│天福橋國際股份有│2│93年4月│17,200│860│0│0│0│││限公司││││││││├─┴─────────┼──┼────┼─────┼────┼──┼─────┼────┤│合計│112││9,634,110│481,698│36│7,470,621│37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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