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張傑 原告 陳清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陳東良 律師被告 張連福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其分割方法: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各有應
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則為二分之一。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亦無結果,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共有物,終結兩造之共有關係。至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據824條規定,請求將共有物變賣後,將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兩造。或由原告取得共有物之全部,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林順賢 於80年間共同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購入之時系爭房屋除有保存登記之一樓部分外,另加蓋有二樓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當時被告與原告林順賢約定由被告使用一樓部分,林順賢使用二樓部分,多年來被告在此安居樂業皆相安無事。嗣後原告收購林順賢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接收系爭房屋二樓部分,但卻不使用二樓部分,而要求被告分割。被告雖然覺得不勝其擾,但因法令規定共有物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縱然不願意亦不得不從。但是就分割方案,被告在系爭房地已經安居樂業將近20年,對於系爭房地有濃厚感情,再加上被告之父親亦居住在系爭房地的隔壁,被告希望建物部分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一樓部分,原告取得二樓部分繼續共有,土地之部分則維持共有。如果無法維持共有,亦希望能夠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由被告補償原告金錢。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或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基地之用
,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築,但僅有一樓經保存登記,二樓部分則未經保存登記,二樓部分設有獨立之出入口,一樓由被告使用,二樓部分由原告管領,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卷26、97頁參照)。㈣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除未經保存登記,與一般得獨立使用區
分所有建物無異,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一樓分配予被告,二樓分配予原告,以保留其被告原先居住長達20年之一樓部分。但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如分割為一樓及二樓,將一樓分配被告、二樓分配原告共有,另樓梯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之分割方案,是否可以登記。經該所函覆,因為系爭房屋係登記為一層建物,二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就以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而為規定,因系爭房屋二層為未登記建物,故無法依本院所函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07097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77頁參照)。因此,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分配兩造之方式難謂可採。
㈤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送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700
萬3,460元,系爭房屋一樓為36萬1,760元、二樓為38萬4,
800元,合計為為775萬0,0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卷第127頁)。兩造均請求,由自己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補償他造金錢,本院當庭命兩造出價同意補償他造之金額,原告同意以900萬元補償被告,被告則同意以905萬元補償原告。是以上開兩造陳明補償他造之金額觀之,均高於鑑定之正常價格金額387萬5,010元(0000000X1/2=3,875,010元)甚多,對於兩造而言,就變賣共有物,兩造分配所變賣價金之分割方案,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兩造於本案中同意補償他造之金額,且兩造皆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而言,變賣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顯然對於兩造不利,故原告請求以變賣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尚非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調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請求取得系爭房地,同意補償他造金錢,被告同意補償之金額為905萬元,高於原告同意補償被告之金額900萬元,因此,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自以被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案,認為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補償原告905萬元之分割方案為公允。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