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世憲於民國96年8月間起,於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該公司係以佯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推出「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其負責人 熊忠浩 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9號判決有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審理中)擔任經理人職務,其於9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遊說 盧瑞青 、 詹澤仁 (原名: 黃澤仁 )投資尚宏公司所代銷之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黃金期貨,盧瑞青、詹澤仁因見王世憲所介紹之黃金期貨投資收益頗豐,故於96年10月4日,匯款港幣120,000元(以當日匯率1:4.23計算,合計新臺幣【下同】507,600元)至尚宏公司所指定之香港花旗銀行戶名SO-Health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imited之帳戶內。嗣因尚宏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遭控管,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款項(即入金),故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投資人擁有之期貨點數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而王世憲於96年10月23日,已獲悉該情,為賺取佣金及應付另名投資人 陳桂琴 數次之出金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盧瑞青、詹澤仁向其表示款項無法匯入上揭香港花旗銀行帳戶時,竟隱瞞尚宏公司係因帳戶遭控管致無法出入金之事實,向盧瑞青、詹澤仁佯稱:沒有關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由其幫忙處理即可云云,致盧瑞青、詹澤仁不疑有他,匯款252,540元至王世憲所開立之國 泰世華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旋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共計508,240元(其他投資人入金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匯至陳桂琴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陳桂琴以填寫授權書方式,將其期貨帳戶內相當於60,000元港幣之期貨點數轉入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內。嗣尚宏公司於96年11月下旬無故搬遷,盧瑞青、詹澤仁所購買之期貨點數亦無法賣出換取現金,王世憲亦不願彌補渠等之損失,渠等始知被騙。
二、案經盧瑞青、詹澤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桂琴早就知道不能出入金的事情,並不是我要應付陳桂琴出金,是陳桂琴擔心她匯到香港的錢沒有辦法匯回來,所以她交代說,往後如有人要入金,就匯到她帳戶裡,並交代我不能宣揚出去,且要我不要管那麼多,而這些都是陳桂琴介紹來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去查明,他們匯錢給我之後,我就匯給陳桂琴,並有事先打電話通知陳桂琴。我沒有直接跟盧瑞青、詹澤仁說香港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出入金的事情,盧瑞青是陳桂琴當時的秘書,所以我想說她會知道這件事,我沒有隱瞞的意思,當事人也沒有問我,因為他們表明要投資,但是沒有辦法出入金,所以他們要我想辦法,於是我就把我國泰世華的帳戶給他們,他們就匯進來,那時還沒有找到要出金的人,掛完電話,幾個小時後,我就打電話給陳桂琴,她就叫我直接把錢轉給他。在97年10月7日之後,尚宏公司帳戶遭凍結,尚宏公司就暫時認同可以新的方式出入金運作,並交代領薪櫃臺小姐以新方式辦理出入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介紹告訴人盧瑞青、詹澤仁投資尚宏公司所代銷之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黃金期貨,又被告於告訴人等於96年10月30日表示款項無法匯入尚宏公司上揭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前,已知悉尚宏公司之上揭香港花旗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入金,故要求告訴人等將252,54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且未告知告訴人等,即將該筆款項匯入陳桂琴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再將陳桂琴期貨帳戶內價值相當於港幣60,000元之點數轉入告訴人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5357號卷第11、26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15985號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08至110頁),復有告訴人盧瑞青之客戶帳戶紀錄報表1份(同上他卷第13、14頁)、投資約定書1份(同上他卷第15至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各1紙(同上他卷第19至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同上偵卷第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同上偵卷第21
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96年10月30日匯款250,000元入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用途是加碼投資,因為被告跟我說香港的帳戶匯不進去了,所以才匯到他的帳戶,我要匯的時候,在電話裡跟他說我要匯這筆錢,他講的話結結巴巴的,我聽不懂他的意思,大概瞭解是把錢匯到他的帳戶,由他全權處理這筆錢要怎麼去做。後來我在96年11月20日要跟被告說要贖回一點錢,結果就沒有下文,他也沒有講說什麼,就說他要再處理看看。我不曉得我第二次加碼投資,是從陳桂琴的帳戶內點數轉到我們期貨帳戶內。我是到尚宏公司有問題的時候,才聽被告說是從陳桂琴帳戶轉入的。我有問被告為何不匯到香港,他說香港那邊好像資金太多了,香港政府發現了,就把那個帳戶凍結了,叫我們不要匯到香港,直接匯到他的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有犯罪行為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103頁正反面)。證人詹澤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太太盧瑞青於
96年10月30日打電話要做第二次投資,當時我們都是全權委託給被告,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可以再加碼,我聽我太太說,被告說把錢匯過去,他會幫我們處理。我是與被告為民事訴訟時,在98年9、10月間,才知道被告將我們第二次加碼的錢匯到陳桂琴的戶頭。我們第二次只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加碼,根本不知道不可以入金了,是在後來被告於另案的訴狀中才得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證人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就已經講說不能出入金,我印象中就是跟被告說不要再作,不要再有招攬,我不一定是跟他說,只要有人來,我就會跟他說,而且我都會跟經理人寫協議書(即下列「同意書」),是在10月中與被告寫協議書時,跟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又卷附之證人熊忠浩於審理中提出之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149頁),其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且書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綜觀上揭證據,被告已於96年10月23日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再出入金,並經熊忠浩告知不得再為招攬投資,又衡諸社會常情,公司必係發生重大違法事端,始有遭政府機關凍結帳戶之可能,而告訴人等於96年10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加碼投資時,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等上揭無法出入金及欲將該投資款項轉匯予陳桂琴作為出金款項等情,而上揭事項,就告訴人等所為之投資行為,係屬攸關投資風險之重大事項,被告本應如實告知,竟捨此不為,反誆稱告訴人等得以將投資款匯入其帳戶內,再私自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另名投資人陳桂琴出金之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2、被告雖辯稱:陳桂琴早就知道不能出入金的事情,是陳桂琴交代將其他投資人入金的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查:證人陳桂琴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以為是公司匯錢給我,我也不知道是其他人的錢匯給我,如果我知道的話不能讓他們這樣做,因為這些都是我的好朋友。我不知道被告這樣操作,因為很多人說我賺的錢有沒有領到,所以我就一直要被告出金,他說好,就拿資料給我填,我填好之後就給被告處理。我大概收到50幾萬。我又沒有要入金,他幹嘛跟我講不能出入金的事情,我只有入一次金,後來就是要出金,是因為大家要看看是不是真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他們的錢等語(同上偵卷第363、3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出金1次,他們說我有8,000,000元在裡面,我投資1,000,000元,我先把本錢一半即500,000元拿回來,就是被告匯到我戶頭的500,000元,我不知道出金的錢是哪些人的入金來的,我是跟公司出金。被告沒有在96年10月6日附近告訴我尚宏公司已經無法出入金,我出金時以為是公司匯的,我沒有注意是誰匯給我的,我認為是公司的錢,因為電腦我不懂,出金後不清楚我的期貨帳戶有無點數轉給盧瑞青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106頁反面)。揆諸上揭證言,堪認被告並未告知陳桂琴上揭出金款係源自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因認其所辯「陳桂琴交代將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匯至其帳戶」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於隱瞞上揭無法出入金之事實,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時,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經既遂,其事後所為將該款項匯至陳桂琴上揭帳戶作為陳桂琴出金款項之用,係屬事後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以陳桂琴知悉該情與否,作為認定其是否構成詐欺罪之依據,故認被告上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告另辯稱:尚宏公司不得入出金後,有同意得以新的方式出入金運作(即由欲入金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予欲出金投資人,再由欲出金投資人將期貨點數轉至欲入金投資人),並交代領薪櫃臺小姐以新方式辦理出入金云云。然查:證人熊忠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初不能出入金之後,我沒有宣示可以私下以購買點數方式來出入金。當時也不知道有這種私下買賣點數的情形,後來才知道有很多人是在外面私底下買賣,時間是在接近11月份時,但我們也沒有宣示禁止私下買賣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證人 張鑫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能出入金期間,被告幫客戶操作,客戶要入金,有透過我找其他人要出金,而來買點數,這些錢是當場直接給想要出金的人拿走,但是確切時間、金額不記得了,大約有幾十萬元,我這邊是有人要出金,地點是在辦公室,因為我們那時候出金,還沒有辦法拿錢,所以我們把資料交給公司,等公司把點數轉過去之後,我們才能把錢拿給對方。當時是要買點數,我們是一起在櫃臺要處理,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每筆帳正確是轉給誰,這需要看資料,或是去問當時人,因為當時出入金的不只被告。像這樣相互買賣點數,公司很多人就是這樣的出入金模式,錢交給我們,我們必須拿到公司的櫃臺,必須公司作業完成,誰的錢要轉到誰的帳號,然後通通完成之後,我們才能把錢交給要領錢的人,所有的作業都是在櫃臺完成,我們私下無法作業。96年10月間當公司宣布不能出入金時,我們就沒有出入金,但是因為我們這個案子可以賺很多錢,在市面上已經很多人知道,所以就有人想要進來跟我們買點數來投資,因為有的人願意放,有的人願意進來,我們想這件事情,大家都熟,大家互相幫忙。不能出入金時,可以私下委託櫃臺辦理出入金,需要簽立出金委託書,委託書上需要主管核章,但不知道是何人核章,如果沒有核章,錢會匯到個人帳戶,但這是會計的事情。只是從一個人的帳號轉到另一個帳號,對公司而言不算出金,出金委託書是要出金用的,我們私下買賣不會填這種。在不能出入金的情形下,不行把客戶的入金匯到自己的帳戶,所有的情形都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6反面至139頁)。參諸證人熊忠浩上揭證言,尚宏公司於96年10月間不得出入金時,尚宏公司之負責人熊忠浩並未指示得由投資人以相互轉讓投資款、點數方式為交易,再依證人張鑫上揭證言,上揭交易方式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經理人認為該黃金期貨獲利頗豐,且欲投資者絡繹不絕,故自行決定以該方式為交易。至證人張鑫雖供稱該交易係透過公司櫃臺,並須經主管核章後完成,然其就尚宏公司辦理該項交易之內部程序,證人張鑫僅泛稱「不知道是何人核章」、「這是會計的事情」,又改稱「從一個人的帳號轉到另一個帳號,對公司而言不算出金,出金委託書是要出金用的,我們私下買賣不會填這種。」云云,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陳桂琴之出金委託單4紙(同上偵卷第257、
474、475、476頁)、盧瑞青之出金委託單1紙(同上偵卷第258頁),均僅載有帳戶所有人(委託人)即陳桂琴、盧瑞青,被委託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經辦、簽核欄均為空白,核與證人張鑫所稱「該項交易透過公司櫃臺,且經主管核章」云云有所不符,自難認該項交易方式已經尚宏公司核准為之。況被告上揭行為是否該當詐欺犯行,應視被告主客觀之行為態樣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尚不得以該行為已經公司同意或另有他人為相同之行為,作為卸責之事由。依此,被告以上揭交易方式係經尚宏公司同意,並有其他經理人以此方式為交易云云置辯,尚難認有理由。
4、至證人 黃晨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盧瑞青,是被告把事情告訴我,在盧瑞青與被告和解時,我是擔任見證人,我不知道公司何時不能出入金,我投資80幾萬元,沒有要入金而沒辦法入金的情形,我都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僅得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又被告另提出之98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紙(同上他卷第24頁)、被告自行製作之投資款項收支明細表2紙(同上偵卷第6、220頁)、被告提出其所購買上揭黃金期貨之客戶帳戶紀錄報表1份(同上偵卷第210至213頁)、陳桂琴購買上揭黃金期貨之客戶帳戶紀錄報表1份(同上偵卷第
214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6紙(同上偵卷第216至219頁、276、277、2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4紙(同上偵卷第219、278、27
9頁)、被告製作之陳桂琴收受金額計算表1紙(同上偵卷第477頁),均僅得證明被告、陳桂琴購買上揭黃金期貨之情形,及被告受託辦理其他投資人購買上揭黃金期貨之交易情形,核與本案並無關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辦理上揭期貨交易,本應誠實告知該期貨交易之現況,竟為應付陳桂琴之出金要求,隱瞞關於投資風險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顯有可議,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5-1至35-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投資存有多種風險,且其並無保證獲利之能力,為貪圖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於遊說告訴人等投資尚宏公司所代銷之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之黃金期貨時,佯稱投資該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獲利部分五五分帳,縱使有虧損,其也會補足損失,且開立本票1紙(發票人:王世憲、發票日:96年10月10日、金額:500,000元、受款人:盧瑞青、付款日:97年4月10日)作為擔保,致告訴人等不疑有他,誤認該投資保證獲利且被告有彌補虧損之能力,於96年10月4日,匯款港幣12萬元(以當日匯率1:
4.23計算,合計50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花旗銀行戶名SO-Health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imited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證人 曾紫禎 、 李鳳珠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告訴人盧瑞青之客戶帳戶紀錄報表1份(同上他卷第13、14頁)、投資約定書1份(同上他卷第15至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紙(同上他卷第19至21頁)、本票1紙(同上他卷第22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等投資上揭黃金期貨,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保證,但有透過陳桂琴說萬一這6個月如因我操作虧損,由我承擔,但這些人都是陳桂琴的好朋友,我沒有慫恿他們投資,是陳桂琴跟他們說很好賺,因為陳桂琴之前委託我下單,投資240,000元的港幣,賺了72%,所以陳桂琴很瘋狂的跟他的親戚朋友講,那些親戚朋友所衍生而來的人就很好奇,想要投資。整個18%及黃金期貨的部分都是熊忠浩隱瞞事實,欺騙客戶的錢,我原先不曉得這些錢並未實際投資,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我們說投資期貨交易不會賠錢,如果有賠錢,他會補齊我們的損失,他說我們投資的錢,如果有賠錢他會自己把錢補進去,被告有開510,000元的本票給我們,是擔保我們的本錢不會損失。他不是說穩賺不賠,是說有損失的話,他會把錢補齊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詹澤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10月3日我與盧瑞青有來臺北找被告瞭解黃金期貨的事情,當天好像有一個叫過「 苗惠然 」(音同)幫忙解說,並說被告他幫人操作都不太保證的,這次他願意開本票給你們作保證,之後過了5天左右,陳桂琴就拿了本票給我們,就跟當初的承諾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等表示投資上揭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僅係表示若有虧損,其願意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開立上揭本票1紙(同上他卷第22頁)以為擔保。準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96年10月3日前即知悉上揭黃金期貨交易係尚宏公司違法吸金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此項事實),則被告既誤信該黃金期貨交易係屬合法,雖有以「縱使有虧損,願意補足損失」等語及開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手段,引誘告訴人等投資,然以告訴人等均係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得自行評估該項投資之風險及報酬,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若有詐欺之犯意,衡情又豈有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告訴人等投資之損失之理,是應難以被告遊說告訴人等為投資,並開立本票為擔保等情,逕認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犯行。
(二)至證人曾紫禎、李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357至363頁),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相同手段遊說曾紫禎、徐愛貞、李鳳珠投資,然以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應就個案為評斷,尚難以被告對第三人為相同行為而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證人曾紫禎、李鳳珠上揭證言,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