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賴淑梅 被告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所為95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捌元。」為顯然之誤寫誤繕,遂聲請裁定更正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帳務管理費參佰陸拾捌元。」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之記載與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記載,2者之差別在於「判決主文」應否記載該筆368元之性質為「帳務管理費」而已。然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第4頁第3行已明確說明該筆368元為「帳務管理費」甚明,在判判決主文自無另為贅載「帳務管理費」之必要,且客觀上應無與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其他金額之記載發生誤認、混淆之情事,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詎聲請人不察上情,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