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大洲方向行駛,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駛至柯林路萬長春橋前之無號誌三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三叉路口欲上萬長春橋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每小時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見同向右前方由丙○○所騎乘欲左轉柯林路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而於來車之車道撞上丙○○,造成丙○○受撞後彈至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撞擊擋風玻璃,詎甲○○一時心慌,欲踩煞車時復誤踩油門,繼續忽左忽右蛇行至萬長春橋上始緊急煞停,造成丙○○拋落橋面,受有左、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大於二十五公分、兩側肋膜積水、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雙手肘內側嚴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丙○○經送醫急救後,迄今左下肢骨折尚未癒合、左手神經麻痺尚未恢復、存留左下肢足踝垂直變形與孿縮,遺有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左足踝功能永久喪失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然辯稱:其駕車至萬長春橋前之岔路看見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方約二、三公尺處突然左轉,始反應不及撞上丙○○,當時時速約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公里並無超速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由後撞擊,因而受有左、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大於二十五公分、兩側肋膜積水、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雙手肘內側嚴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迄今左下肢骨折尚未癒合、左手神經麻痺尚未恢復、存留左下肢足踝垂直變形與孿縮,遺有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左足踝功能永久喪失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之代理人 陳信昇 指訴歷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二О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七О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可按,堪信屬實。次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等分別定有明文。查宜蘭縣○○鄉○○路萬長春橋前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設有雙向禁止車超車線及無劃分快、慢車道之三岔路口;該市區道路無時速標誌,速限應為時速四十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 顏德明 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到庭證述翔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見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足憑。而兩車碰撞後被害人丙○○所有之雨傘掉落於往柯林方向之路口處、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經碰撞後,該腳踏車之後輪扭曲變形往右方延伸;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О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因碰撞而破裂、前方引擎蓋內凹,於對向車道有被告駕車所遺之煞車痕跡一條長達十九點九公尺,被告駕車停止於萬長春橋橋面上距三岔路口處七十一公尺,車前方地面染有丙○○之血跡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被害人丙○○受撞後彈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其一時緊張欲煞踩煞車時誤踩油門,繼續偏左行駛上橋撞及橋墩始往右偏行後緊急煞停,然後被害人丙○○就拋落橋面等語在卷,顯見車禍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力量甚大,造成被害人彈至其引擎蓋上猛力撞擊擋風玻璃,其後被告復誤採油門繼續前行後始於橋面上緊急煞車,造成被害人再度拋落橋面,方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前述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承其當時駕車之時速為每小時四、五十公里,從而被告嗣於審理翻異前詞,改稱時速僅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尚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當時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屬實。再者,肇事地點視距良好,視野堪稱遼闊等情狀如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果被告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確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00一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九一號函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六十六頁)可憑,並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左轉,且已轉進迎面車道,而遭被告之車輛撞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規定行駛,被告卻於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轉時未能及時煞停,與其超速行駛有絕對影響關係,故被害人方面並無肇事因素。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為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案件有嚴重之疏失,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且過失撞及被害人後復誤踩油門,於前行後緊急煞車,造成被害人拋落地面,受有前開重傷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被害人係同向行駛並無欲左轉,且其係撞到被害人後因緊張始衝到對向車道,並非跨越雙向線迎面車道撞及被害人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職護士,家中尚有年僅一歲之幼女及因病療養中之公公待照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