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五陞弘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弘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陞宏公司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標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福村「五股坑溪堤防防迅道路施做及綠美化工程」,原應注意將該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九年間將前開工程交付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八三之一號之「育忠企業社」承攬時,疏未注意告知育忠企業社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督促其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引起之危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因育忠企業社未設置擋土支撐,致河床旁擋土牆滑落倒塌,壓擊現場施工之 吳幸明 ,引發吳幸明胸腹部出血併窒息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辯稱:其係陞弘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與財務業務,至於工地現場之監工,則由常駐之工地主任協調,並負責注意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防止,本件工程已派有工地主任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按營造工程應具有專業知識,故規定營造業應置有技師,以補營造業負責人專業知識之不足。又營造業負責人僅係負責經營,無法親自至工地監督整個工程之進行,故有工地主任之設。工地主任常駐於工地現場,負責工程施作,則其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應最為清楚。營造業負責人既聘請工地主任代其常駐於工地,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之告知義務,理應由工地主任承擔。查被告經營之陞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標得「五股坑溪堤防防迅道路施做及綠美化工程」,隨後將該工程交由育忠企業社承攬,並派乙○○至該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則有關於上述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乙○○應最為清楚,應由身為工地主任之乙○○負責告知,而非由身為陞弘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二)、查陞弘公司將所承攬上述工程交由育忠企業社承攬,於該工程施工前,承攬人陞宏公司及再承攬人育忠企業社曾共同會勘,陞宏公司並曾告知育忠企業社施工應注意事項(見乙○○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顯見陞弘公司於將該工程交付承攬時,已告知其有關該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又育忠企業社負責人 陳劉玉美 及實際負責人 陳源春 ,與乙○○分別係母子及兄弟關係。 以渠 等關係之密切,更有充足理由相信乙○○已盡告知之義務。(三)、陞弘公司將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承攬之上述工程交由育忠企業社再承攬,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陞弘公司係承攬人,育忠企業社係再承攬人。有關上述工程之承作範圍及安全措施之工程,因涉及工程經費之問題,均應由事業單位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決定。查本案倒塌之舊有擋土牆,非屬於上述工程範圍,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亦無編列設置新擋土牆之經費,故承攬人無法自掏腰包設置新擋土牆。何況,該舊有擋土牆於上述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並無毀壞鬆動現象,實無理由再設置新擋土牆。該舊有擋土牆倒塌,純屬意外,非注意所能避免。(四)、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第五十五條)。查本件災害現場為開挖深度於道義橋旁河床下約九十多公分(不到一公尺)之護岸基礎,此業經本件工程設計人 徐福信 及於災害現場工作之鋼筋工 黃建都 證實(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依前揭規定無須設置擋土支撐。況陞弘公司及育忠企業社係承攬單位,須依設計圖面施工,本件工程開挖深度未達一.五公尺,無設計擋土支撐,故育忠企業社無法自行加設擋土支撐。且本件工程並無編列設置擋土牆之經費,陞弘公司得標之工程總價及範圍亦無「設置擋土牆」之項目,陞弘公司及育忠企業社實無義務自掏腰包加設擋土牆。(五)、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指出:「災害現場為台北縣○○鄉○○路道義橋旁河床,災害現場為開挖深度於河床下一公尺之護岸基礎,長十公尺、寬三公尺,災害發生時已完成基礎開挖,正從事基礎鋼筋綁紮施作。崩塌處原有之擋土牆,上寬三十公分、下寬約六十公分、高度約四公尺,崩塌後從工作處裂為兩片,一片崩塌後傾倒,將吳幸明等三人壓住,另一片則僅滑落未傾倒。」由此可知,倒塌之擋土牆係原有之擋土牆,倒塌災害發生時,護岸基礎已開挖完成,正從事基礎鋼筋綁紮工作,故原有之擋土牆倒塌與基礎開挖及其有無設置擋土支撐無關。若有關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有擋土牆應係於基礎開挖時倒塌。(六)、查陞弘公司與育忠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育忠企業社須親自駐工地督促施工……工程施工中應負陞弘公司與他人之安全。所謂「督促施工……工程施工中應負責他人安全」,即係應注意相關工作危害因素,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等。陞弘公司與育忠企業社簽訂之工程合約既有上述規定,即表示陞弘公司已告知育忠企業社相關工作危害因素,督促育忠企業社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七)、本件舊有擋土牆瞬間倒塌原因經勞檢所評估推測可能為(甲)、鋼軌樁打設及舊有擋土牆護岸挖除時,破壞崩塌處擋土牆之結構,(乙)、基礎開挖及連日下雨造成擋土牆後方土壓力上升,穩定性降低,(丙)、未在該處設擋土支撐,(丁)、該處橋樑重車經過造成震動等因素,有該所有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筆錄),故事故原因存有下雨、重車經過等現場實際情況,此等因素自非實地指揮工程、監工之被告甲○○所能注意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固為陞弘公司負責人,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陞弘公司就本件工程確已派有常駐之工地主任乙○○,負責該工地之協調、監工之事實,此經共同被告乙○○供認屬實,故以從事營造工程業而言,能注意防止工地現場危害勞工安全衛生之異常現象發生者,應屬實際親臨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人,而非單純具經營營造事業身分之人。(二)、另查,本件舊有擋土牆瞬間倒塌原因經勞檢所評估推測可能為(甲)、鋼軌樁打設及舊有擋土牆護岸挖除時,破壞崩塌處擋土牆之結構;(乙)、基礎開挖及連日下雨造成擋土牆後方土壓力上升,穩定性降低;(丙)、未在該處設擋土支撐;(丁)、該處橋樑重車經過造成震動等因素,有該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及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故事故原因存有下雨、重車經過等現場實際情況,此等因素自非實地指揮工程、監工之被告甲○○所能注意。公訴意旨徒以其係公司負責人,遽為認定被告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尚有未洽。(三)、至於公訴人以陞弘公司將本件工程交付次承攬人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次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措施,認為被告負有刑事過失責任云云,此告知義務之違反,縱屬真實,亦僅被告應否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刑事過失構成要件之要素。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犯行,其犯罪為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陞弘公司負責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育忠企業社承攬,並由同案被告乙○○擔任工地主任監督育忠企業社施工情形,卻未詳盡告知育忠企業社相關工作危害因素,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負行政責任,然此並不排除刑事過失責任,易詞以言,縱使被告依法應負行政責任,並不代表不應負擔刑事責任,且被告未督促育忠企業社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同案被告陳源春未注意設置擋土支撐而釀成本件事故,實難辭過失之責云云,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