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乙○○、甲○○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被告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與其母親 黃鳳珠 同,其且在店內任職,該店兩名副理均向其支領薪水,其請其母親幫忙處理店內事務,如何可能未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甲○○是女服務生 黃德如 之夫,亦坦承平日會到店內幫忙,其對其妻至店內擔任服務生之事顯亦知情,能否謂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何將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黃鳳珠(已判決有罪確定)隔離訊問後,認定黃鳳珠乃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之現場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及應徵人員、叫貨、付款等事宜,而被告乙○○則僅在公司負責放伴唱帶,被告甲○○則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論證甚詳,而被告乙○○縱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出資二十萬元,且在店內任職,該店兩名副理名義上均向其支領薪水,其請其母親幫忙處理店內事務屬實,但本件獲案當時,被告乙○○既不在場,被告甲○○及黃鳳珠復均否認乙○○、甲○○有僱用大陸人民黃德如、 林金玉 在店內陪酒,該二位大陸人民復亦均否認被告二人有僱用其二人在該店服務,甚且黃德如係被告甲○○之妻,林金玉係黃德如之友,黃德如稱其於當天與其夫甲○○前往唱歌(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林金玉稱臨時去該店找朋友黃德如玩(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則該二位證人既證稱臨時前往,是否受實際負責人黃鳳珠之臨時僱用陪酒,亦未可知,如何逕認未在場之被告乙○○必有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甲○○是黃德如之夫,其平日縱會到店內幫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而出面僱用黃德如、林金玉擔任公司服務生,自難僅以被告甲○○對黃德如擔任服務生一節知情,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蓋本條例之罪乃處罰行為人,即實際僱用之人,本件既不能證明乙○○、甲○○有僱用大陸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自不能僅因渠二人為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即論以該條例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綜上各情,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人間仙境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一號二樓兼右代表人乙○○女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一弄二十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鳳珠女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一弄二十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三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一二五六六О七號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一巷十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О四一三О七二四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人間仙境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黃鳳珠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黃鳳珠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一號二樓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人間仙境歌唱廣場)之現場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黃德如、林金玉係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人民,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黃德如、林金玉,在該公司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陪酒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林金玉正在店內從事陪酒工作、黃德如要為客人調酒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鳳珠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其無僱用黃德如、林金玉。黃德如係股東甲○○之太太,當天是和甲○○去店裡玩,林金玉則是去找黃德如,當天客人 潘國寶 問那位小姐是誰,其說是股東的太太,潘國寶叫黃德如、林金玉去打招呼,不是坐檯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至店內消費之顧客潘國寶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三重市○○路○段四一號二樓(人間仙境歌唱廣場)臨檢當場查獲」「(該店)有小姐坐檯,小姐每人每檯新台幣六百元」「該店為開放式空間,供客人輪流點歌,並提供酒、小菜及小姐坐檯」「我有叫小姐坐檯」「我共叫四名小姐坐檯,分別是 小琍小如小娟無憂 共四人」「(警方查獲之大陸女子黃德如、林金玉有無坐你的檯)有的(經當場指認),係小如及小琍」「我進入該店時,問櫃台人員(經指認係黃鳳珠)有無小姐坐檯,櫃台說有,我才叫小姐坐檯」「我約今(十三)日零時二十分進入消費至警方臨檢時連小姐錢共付四千二百元」。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晚有請四個小姐坐檯,在警局指認之黃德如、林金玉亦是坐檯,當晚因見隔壁桌有請小姐坐檯,其乃問現場經理有無小姐坐檯,現場經理說有,所以才請小姐坐檯,其在警局指認之黃德如、林金玉二位小姐,亦有在隔壁桌坐檯等語。(二)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清海 之報告書上亦載有「職陳清海因接獲線報設於三重市○○路○段四十一號二樓人間仙境歌唱場,僱用大陸女子坐檯陪酒,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時許帶同仁一起到場臨(檢),當(場)查獲大(陸)女子黃德如、林金玉等二人,當時林金玉與潘國寶等人同桌喝酒,黃德如持調酒桶正行走於走道上,要為客人服務調酒,該二女均穿短裙、洋裝上衣,與一般在場上班女子無異」,此有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執照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黃鳳珠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鳳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條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人間仙境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即被告黃鳳珠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亦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查被告黃鳳珠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一號二樓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鳳珠、甲○○均係該公司股東,三人均明知黃德如、林金玉係大陸地區來台探親人民,竟仍共同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僱用黃德如、林金玉,在該公司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陪酒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黃德如、林金玉正在店內從事陪酒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甲○○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無僱用黃德如、林金玉,其在公司負責放伴唱帶,其他事不負責,黃鳳珠負責實際管理公司,公司應徵人員或叫貨、付款都是黃鳳珠在處理。甲○○辯稱:其與黃鳳珠是朋友關係,乃黃鳳珠找其投資人間仙境有限公司,其出資十萬元,店均由黃鳳珠負責管理,聘僱人員及叫貨均由黃鳳珠負責,其未在店裡做事,那天是其帶太太黃德如去唱歌,林金玉則是黃德如之朋友,去找黃德如玩等語。經查:被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人間仙境有哪些股東、各出資多少、經營什麼業務、黃鳳珠、乙○○、甲○○在人間仙境有限公司各擔任何職務、公司聘僱人員以及叫貨等業務誰處理等事項訊問結果,黃鳳珠供稱:「人間仙境是做卡拉OK歌唱業務,股東有三人,乙○○、甲○○以及我,我和乙○○各出資二十萬,甲○○出資十萬元,我是擔任人間仙境公司現場經理兼櫃台,聘僱人員以及叫貨都是我在處理,乙○○為登記負責人,他負責放伴唱帶,甲○○沒有擔任實際職務,他偶而會到公司看一下,或打電話請朋友來消費。」「(經營卡拉OK業務)是我有經驗,是我找他們二人來做的」「都是我負責應徵」。被告乙○○供稱:「人間仙境是做卡拉OK兼茶坊,我和黃鳳珠各出資二十萬,甲○○出資多少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放伴唱帶,黃鳳珠是我媽媽,他是實際負責管理公司,甲○○沒有在公司做,公司應徵人員或叫貨、付款都是黃鳳珠在處理。」「是我媽媽黃鳳珠有經驗,是他找我和甲○○合夥。」「以前有請過二個副理 小芳 又叫無憂、小娟,負責招待客人。都是我媽媽負責應徵。」。被告甲○○供稱:「人間仙境是做卡拉OK歌唱業務,股東有幾人我不知道,我出資十萬元,我與黃鳳珠是朋友,是他找我投資,店都是黃鳳珠負責管理,乙○○負責放伴唱帶,我沒有在店裡做事,那天我是帶太太黃德如去唱歌,聘僱人員以及叫貨都是黃鳳珠在負責。」「是黃鳳珠找我投資的」「以前有請副理,負責招待客人,準備酒菜。都是黃鳳珠負責應徵。」各等語。核三人所供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黃鳳珠乃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之現場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及應徵人員、叫貨、付款等事宜,而被告乙○○則僅在公司負責放伴唱帶,被告甲○○則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準此,有關僱用黃德如、林金玉之人應係被告黃鳳珠,是被告乙○○、甲○○辯稱其等未曾僱用黃德如、林金玉應可採信。按本條例之罪乃處罰行為人,即實際僱用之人,乙○○、甲○○既未曾僱用大陸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自不能因渠二人為人間仙境有限公司之股東即論以該條例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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