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股權協議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不睦分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乙○○至甲○所登記獨資經營之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蜘蛛人服飾精品店」(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市招為「羅德曼體育用品社」)與甲○談判未果,竟憤而持店內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毀損店內展示櫃之玻璃一大片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再至上址,乙○○先令甲○將店內之監視錄影設備關閉,並自行將店外鐵門拉下後,以其前亦有出資參與投資上揭服飾精品店,而要求甲○同意與該服飾精品店股權百分之三十,惟為甲○所不同意而起爭執,乙○○竟基於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持店內之椅子朝 王枚 丟擲,惟未擊中,復強行拉扯甲○之頭部撞擊店內之玻璃展示櫃,致甲○受有頭部右側擦傷紅腫三乘三公分、頭部後右側擦傷四乘零點三公分、右上肢瘀傷二乘二公分及頸部紅腫四乘二公分之傷害,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甲○心生畏懼而簽下載明「乙○○佔有百分之三十股份,蜘蛛人精品店,每成(股)份約貳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股權協議書(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白書」)乙紙,交予乙○○收受,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甲○於右揭地點經營之蜘蛛人服飾精品店,持該店內之高爾夫球桿毀損展示櫃玻璃一大片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茲查上揭蜘蛛人服飾精品店係由告訴人甲○所登記獨資經營,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該服飾精品店之展示櫃玻璃一大片予以毀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該蜘蛛人服飾精品店,並自行拉下鐵門後,因協議店內股權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而於拉扯中因而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店內玻璃櫃,致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否認有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書立協議書之犯,辯稱:當初 王麗卿 以一百萬元開設該店時,伊將所有自用小客車出售後,先後有拿二十萬元給王麗卿,協議書上之金額係雙方溝通商量而來,該協議書也是王麗卿本人親簽,並無強迫王麗卿寫該協議書,而因原買車的頭期款及一些貸款是伊付的,所以才寫成佔股權百分之三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揭告訴人經營之服飾精品店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始書立前開股權協議書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及股權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持店內之椅子朝告訴人丟擲,並強力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撞及玻璃展示櫃,嗣並由告訴人簽立一文件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之店員 劉承垚李光浩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另證人 林恩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店內出售鞋子,所以去跟甲○調貨,大約在晚上九時至十時間,伊到時鐵門已拉下,以為他們已休息,但伊看到有一個特價的桿子放在店外,伊打電話給甲○,結果甲○告訴伊說,他們都在店內,有一個男店員來開鐵門,之後伊進入看到甲○、乙○○、李光浩、劉承垚,他們坐在展示架的旁邊,內容好像在談店內股份的事,他們對話談細內容伊不記得,而伊在店內時,乙○○有拿椅子往甲○左後方之展示櫃丟擲,他們有拉扯,甲○的頭部有撞到展示架之玻璃,剛開始乙○○抓甲○的手,後來乙○○用力將甲○往展示架推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訊據被告亦供承曾持店內椅子丟擲甲○,並與甲○拉址,甲○有於拉扯間撞到展示櫃云云,而依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係因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強力撞及該展示櫃所致,若僅係不慎擦撞,將不致造成多處傷害,就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又豈能謂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查蜘蛛人服飾精品店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其登記之組織型式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甲○,有台北市政府營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茲被告以其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售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並先後交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參與經營蜘蛛人精品店,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牌照號碼K八-一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告訴人並以「蜘蛛人服飾精品店」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原係由 陳保羅林秋琴 承租,嗣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三十六萬元向陳保羅簽約頂讓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並由告訴人另與林秋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而依告訴人所供,其原於該址經營羅德曼體育用品社,因與他體育用品社同名,始在同址再行設立蜘蛛人服飾精品店,並兼營體育用品),提出房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是被告究有否出資參與該蜘蛛人服飾精品店之經營,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亦無何書證可資證明,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蜘蛛人服飾精品店,因與告訴人甲○商洽該服飾精品店之股權應如何分配乙事而起爭執,被告若與該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絲毫無涉,又豈有無端前往要求告訴人應承認其佔有若干股權之理,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彼等關係密切,告訴人經營服飾精品店,被告提供部分資金交予告訴人參與經營,衡情被告實無要求告訴人應出具書面之理,且查被告若當時分文未出,又何以竟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該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另被告若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儘可逕行嚇令告訴人交付一定之金錢,又何致使告訴人書立並無確切價值之股權協議書,是被告所辯曾出資投資經營蜘蛛人服飾精品店云云,尚非無據,而因該服飾精品店以告訴人獨資經營之型態登記,因而被告使告訴人書立股權協議書交付其收執,以資為憑證,自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劉承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精品店大都是由甲○負責經營云云,惟因被告僅係投資部分資金,而由提供大部分資金之告訴人負責經營,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因被告未經常在該店內實際參與經營即認被告無投資該服飾精品店。惟被告縱確有出資投資蜘蛛人服飾精品店,而嗣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應循由正當途徑尋求救濟,詎其竟以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上揭股權協議書,其顯係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至蜘蛛人精品店毀損店內展示櫃玻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心
生畏懼,而簽立股權協議書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此強制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敍明被告係使用強暴之手段,強迫告訴人簽下股權協議書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附此敍明。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威逼告訴人簽立股權協議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威逼告訴人簽下股權協議書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恐嚇得利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告訴人所書立之股權協議書一紙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原審以被告上揭毀損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而致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因而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之毀損罪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十一之二號一樓之「蜘蛛人服飾精品店」,自行將店外鐵門拉下,而前後剝奪甲○及店員李光浩、劉承垚之行動自由達四十五分鐘之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自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非一進入店內即將鐵門拉下,係為怕他人干擾伊與甲○間之談話,伊始將鐵門拉下,但伊並未不准甲○及其他店員離開云云。經查證人 林思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見到鐵門拉下時如何處理?)我以為他們已休息,但我看到有一個特價的桿子放在店外,我打電話給甲○,結果甲○告訴我說,他們都在店內,後來我就說妳的特價桿子沒有收,有一個男店員來開鐵門,之後我就走進去調鞋子,進入後我看到甲○、乙○○、李光浩、劉承垚。」、「(問:你進入店內後何人將鐵門拉下?)其中一個男店員,是誰我不記得。(問:你在店內時,被告有無用言語或其他肢體動作限制在場的人不准離開?)我在的時候並沒有,我要出去隨時都可以出去。(問:你離開時被告有無阻止你?)沒有。(問:你離開時是何人將鐵門拉起?)是我自己。(問:你在店內時,在場的人有無被其他物品限制行動自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劉承垚於警訊時證稱:「...乙○○即說,叫我與李光浩先離開店內休息,因為距離下班時間未到,我與李光浩不肯離開,就坐在櫃枱前抽菸,當時我背對著櫃枱,而老闆娘人在櫃枱內,而乙○○與那名男子坐在櫃枱前抽菸,...後來約在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該男子即先行離去,而我李光浩與乙○○和老闆娘四人仍留在店內,這中間很平靜,乙○○繼續跟老闆娘談話,約過了十餘分鐘,店內一名客人『 阿傑 』前來拿取襪子,店內鐵門由李光浩將它升起一半讓『阿傑』進入,『阿傑』看到鐵門關下,就問李光浩為什麼事關門,李光浩告知『長毛』(即乙○○綽號)在店內講事情,『阿傑』即走入店內櫃枱旁與乙○○說話,他要乙○○有事好好說,乙○○並不予理會,繼續與老闆娘談話,不久又發生口衝突,我看見乙○○動手毆打老闆娘,而且拿起椅子砸向櫃枱內老闆娘,我與李光浩及『阿傑』三人都上前勸架,阻止乙○○動手,中間陸陸續續發生衝突,乙○○最後用力把老闆娘推了一把,使得老闆娘撞到置衣架,此時雙方暫停一會,老闆娘對阿傑說這不關你的事,你先走好了,阿傑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嗣證人劉承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乙○○和他朋友沒有說「你們不能出去,他一進來後叫伊先走,但伊怕現場會有意外,現場氣氛不好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到達上址之初即已表明要求在場之店員李光浩、劉承垚可先行離開店內,嗣於被告與告訴人甲○談判之過程,店員李光浩復曾開啟門讓證人林思傑進入店內,嗣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林思傑並自行開啟鐵門離去,茲被告拉下鐵門若意在限制告訴人甲○及店員李光浩、劉承垚等人之自由進出,何其又任由李光浩開啟鐵門讓林思傑進入(李光浩若受限制自由,此際儘可乘機逃出),且依林思傑可自行開啟鐵門離去之情,足見告訴人及李光浩、劉承垚亦無不能開啟鐵門離去之情,渠等應無不得自由進出該店之情形,尚難認彼等行動自由有何遭被告剝奪之情事,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及李光浩、劉承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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