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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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丁○○丙○○共同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丁○○、丙○○分別參加被告戊○○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所召
集之合會(合會期間、每一會份會款、會數等,詳如附表一),詎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被告戊○○、甲○○即因負債過重,且有部分冒標,致無支付能力,而無法繼續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合會,遂口頭約定改以借款之方式,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六紙本票分別交予自訴人等收執(本票票號、金額、收執人等,詳如附表二),被告二人並同時保證若本票屆期無法兌現,願將所有之房地、或物品出借自訴人等使用,以供抵銷借款,惟嗣後被告二人未告知自訴人即逃匿,並將所有房地、及物品轉售,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冒用自訴人丙○○之名義參加自己所召集之合會(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共三十六會)(下稱第四合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毀謗名譽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之指述,並有互助會簿、本票六紙、存證信函等附卷足佐。另自訴人丙○○指被告戊○○冒用其名義參與合會,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毀謗罪嫌,則有該互助會簿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召集自訴人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仍積欠自訴人等會款未還,以及召集第四合會,將自訴人丙○○列名於互助會簿上;被告甲○○亦供承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各自訴人收執,惟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等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戊○○並辯稱:伊並沒有冒標別人的錢,以前的會都正常給別人,但因為有會腳繳不出錢,伊也已經沒有辦法墊,才會找會員來談,他們都同意停會,伊也有開本票給他們以示負責。另自訴人丙○○有加入第四合會,伊沒有冒標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互助會的事情,都是渠妻戊○○處理,事情發生後,渠基於夫妻之情,才用渠之名義開票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乙○○、丁○○、丙○○於原審審訊中雖屢次指稱被告二人有冒標之情
事,然訊之其所據被告二人冒標之事證,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於原審中則供稱:「標會資料已經附在自訴狀裡面,我已經不記得每一會由何人、多少標金標
到的」、「(每個會是何人標到,有無紀錄?)沒有每次都紀錄」、「(你(指自訴人丙○○)實際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中,被告冒標的證據何在?)找不到」、「(有無查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冒標之證據?)因為時間已久,會員都把跟會的資料丟了,沒有辦法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六0頁、第九八頁、第一一五頁)明確,而本院查核自訴人等提呈之互助會簿,亦均無各次標會、得標之相關登載,顯乏具體事證足証自訴人等所指冒標之情事,則在被告戊○○始終否認冒標,自難徒憑自訴人等單方面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又被告戊○○所辯:伊因其他會員積欠會款,伊也已經沒有辦法墊,才會停會等情(參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0頁、第七一至七三頁)在卷為憑,尚堪採信。故自訴人等參加被告戊○○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被告戊○○本有權在每期標會向該會員收取會款,然既無被告戊○○、甲○○冒標而私吞各期所收會款之事證,即不得以被告戊○○嗣後因其他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尚存活會之會款時,反指被告二人詐欺,其理甚明。另被告甲○○雖於停會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自訴人等收執,惟據自訴人丙○○於原審中供承:「(收受甲○○的本票後,有無再付會款給被告戊○○?)沒有,停會後我們三個自訴人所參加的互助會,就是由甲○○出面簽發本票,來解決會款的情形(見原審卷,第六0頁)」,可徵被告甲○○簽發該等本票之目的,係解決自訴人等於「停會前」所繳之會款債務,被告二人亦未因之再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等簽發予告訴人等之本票有否屆期兌現?清償債務之承諾有否實現?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難以刑律相繩。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
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共犯詐欺之經過,訊之自訴人丙○○於原審中供稱:「...(停會後)被告甲○○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給我們」、「甲○○沒有主持互助會,會首是戊○○,但是平常戊○○不在時,會由甲○○負責開標的事宜」(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云云,然此衡屬夫妻生活間相互代理、負擔債務之常態(非指法定義務),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共犯之身分,況自訴人等自始即無以證明被告二人在各期標會中,有冒標或侵吞會款之情事,已如前述,益難認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㈢另自訴人丙○○所指遭被告戊○○冒名參加第四合會一事,業經被告戊○○所
堅決否認,而查該會三十六個會員中,會員 劉春菊 、 呂秀蓮 、 斐寶蘭 、 許梅桂 與自訴人丙○○、被告戊○○當時皆為國泰人壽公司同事,復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則在該長達二年之合會,被告戊○○果冒丙○○名義入會,衡情焉可能在彼等間始終未曾論及而毫不知情之理,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自訴人丙○○之前開指述屬實,惟互助會簿即會單為會首有權製作之文書,且據自訴人等所提呈互助會簿即會單(同上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觀之,各會員之登載顯屬被告戊○○之同一筆跡,並無會員簽名欄之設置,是被告戊○○縱於互助會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以自訴人丙○○之名義製作標單(即簽寫丙○○、標金於標單上)、投標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實難遽論以該等罪名。至列名為合會之會員,僅在表示其人參加合會之事實,尚非足以毀損名譽,核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人丙○○雖指被告戊○○冒用名義召集第四合會另涉有詐欺罪嫌,惟因自訴人丙○○所稱冒用,即當然否認繳納該合會之會款,則據此被告戊○○則從未自自訴人丙○○處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而本院觀核全卷,亦查無被告戊○○確於上開該合會會期間曾利用丙○○名義冒標,而詐得財物之事證,自得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所指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犯行,惟依卷內顯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等之上訴狀另指自訴人乙○○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標得該會,會首迄今未把所收取之會款交自訴人乙○○,涉犯刑法背信及侵佔罪嫌云云(參上訴狀),然此部分事實,核與自訴人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自訴或追加自訴內容(見原審卷,第四至第七頁、第一0一至一0三頁)全然不同,顯係就被告二人另一犯罪事實而為指述,惟自訴人等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提起追加自訴,而渠等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之上訴,俱如前述,本院即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表一:
┌──┬──────────┬───────┬─────┬───────┐│編號│合會期間│每一會份會款│會數│參加之自訴人││││(新台幣)│││├──┼──────────┼───────┼─────┼───────┤││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連同會首,│││一│至│一萬元│共二十六會│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連同會首,│乙○○、丁○○││二│至│五千元│共二十七會│丙○○│││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連同會首,│││三│至│五千元│共二十會│乙○○、丙○○│││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附表二:
┌──┬─────────────┬──────────┬───┬───┐│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執票人│備考│├──┼─────────────┼──────────┼───┼───┤│一│TH二四九0六一│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丙○○││├──┼─────────────┼──────────┼───┼───┤│二│TH二四九0五九│八萬零六百元│丙○○││├──┼─────────────┼──────────┼───┼───┤│三│TH二四九0五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丁○○││├──┼─────────────┼──────────┼───┼───┤│四│TH二四九0六二│八萬零六百元│乙○○││├──┼─────────────┼──────────┼───┼───┤│五│TH二四九0六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乙○○││├──┼─────────────┼──────────┼───┼───┤│六│TH二四九0六四│十八萬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