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四號、第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乙○○(對外冒名 李文良 )所持有之福特牌L─五六五型、車身號碼三一二0九、引擎號碼六二四九二號之鏟土機一輛(原為 柯証元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佑彬公司所租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瀚林園工地內為乙○○所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人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鏟土機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百寬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泰男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柯証元適至臺北市內湖區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源力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八七年建字第0三一號工三區工地洽公,發現上開失竊之鏟土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乙○○積欠伊修理費,後來找不到乙○○,伊才自己去找買主,伊不知該鏟土機係贓物,否則伊不會在白天帶戊○○至現場看鏟土機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鏟土機係被害人柯証元向佑彬公司承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佑彬公司所租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瀚林園工地內為乙○○所竊取,被告明知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戊○○將上開鏟土機居間介紹,以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百寬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情,業據被害人柯証元及證人戊○○、甲○○、 黃文能 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柯証元之報案單一紙、鏟土機相片三張、進口報單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上開鏟土機係失竊之贓物,要無疑義。
(二)上開鏟土機係由李文良(即乙○○)委由知情之被告丙○○以其母丁○○○(不知情)所經營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政義農業土木機械修理行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賣出(即乙○○索價二十萬元),而丙○○牙保透過不知情之戊○○以三十三萬元販賣予甲○○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時證述綦詳,且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佐,且觀之該讓渡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係李文良,而負責人則為被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主係李文良,而以被告之母丁○○○為名義負責人之政義農業土木機械修理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詳後述)則係見證人,益證該鏟土機係被告所牙保賣出無訛。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戊○○是交給伊三十三萬支票,但松鑫公司(乙○○設立登記之公司)不要,伊才回去向 黃某 拿現金三十萬五千元,伊將其中二十八萬元交松鑫公司,另一萬五千元是稅金,一萬元是他欠伊的修理費云云,核與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供:「八十七年我做修理發電機的,李( 敏雄 )的機器都是找我去修理,他欠我修理費十餘萬元,他說等工程完了,將機器賣掉才能還我錢,但他一直拖,於是我說我來找買主,我不拿佣金...」,所述修理費之數目顯不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為償還乙○○積欠之修理費,才找買主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係在白天帶戊○○至新莊中原路看該鏟土機,且有人操作,故所賣之鏟土機並非贓物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問司機說這鏟土機是某某人託他賣的,叫他停下來給我們看,但我不記得說的是什麼人名。」;「我有向被告要(進口證明書)正本,但他拿不出來。」;「被告第一次給我看的是審理卷的讓渡書,我跟他講不妥,交車時叫他給我另外一份...我也不記得他交車有無給我另外一份。」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交車時,戊○○沒有給我進口證明、讓渡書,但契約好像有,我有催黃( 盛明 )說他朋友去南部,一直等到警察查獲,我才拿到進口證明的影本。」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證稱:買的時候沒有要求看來源證明文件,後來被發現是贓車的時候,戊○○有補證明文件給伊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牙保販賣上開鏟土機,而無法提出進口證明原本至明。按被告係政義農業土木機械修理行之實際經營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對於鏟土機器之買賣手續及價格自屬知之甚稔,如係有合法來源之鏟土機,即應有進口證明,乃被告牙保販賣該鏟土機,而無法提出進口證明,且該鏟土機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進口,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市價,約為五十五萬元(含稅)等情,並據被害人柯証元於警訊及證人黃文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柯証元於報案單上報明該鏟土機之市價可參,被告竟以低於市價二十餘萬元之價格牙保販賣予甲○○,且未能提出進口證明,顯見其知悉該鏟土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該鏟土機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被告說他朋友有一台車,趕著要賣,而且那台車也有在工作,就叫伊幫他介紹買主,伊就介紹給甲○○,被告應該不知那是贓車,而且證件都是齊全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戊○○交多少錢給你?)三十四萬,三十三萬是支票,是貨款,另交現金一萬元給我當佣金...」;「戊○○是交給我三十三萬支票...」等語,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百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三十三萬元支票為買鏟土機的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證稱:三十三萬元買的等語相符,且與被告之母丁○○○於警訊中證稱:「...由我開設的政義農業土木機械修理行所賣出的,賣出價錢新台幣三十三萬整,賣給百寬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生,該買賣是由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所介紹來買賣的。」等語一致,顯見該鏟土機係以三十三萬元販賣予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當初是乙○○欠我修理費,跟我說公司有困難,叫我賣鏟土機,他沒說鏟土機是誰的,我去找買主,找到戊○○,就以二十萬元賣給戊○○,戊○○是交給我他太太二十萬元之支票,我說沒有用支票,他就換現金給我,我將二十萬元拿給乙○○,乙○○給我八萬多元修理費另外再給我一萬元...」云云,則倘被告所賣之鏟土機並非贓物,被告焉需如此遮飾?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自稱係乙○○者所寫之信件、本票(票面金額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物,其上字跡顯不相同,有該信件及本票在卷可資比對,且無其他事證足證係乙○○之筆跡,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不能確定是否為乙○○所寫等語,足見被告圖卸之情。又被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姜彩貴 ,企圖由姜彩貴陳述不實之證言,以資為其不知贓物之證明,然經原審當庭質之證人姜彩貴,證人姜彩貴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才認識被告,對八十六年間發生之本件鏟土機之事,並不知悉等語,益見被告畏究心虛,企圖以虛偽證詞脫免刑責。
(六)被告與乙○○(李文良)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二十一鄰四十六之二十二號 李正友 所經營已停業之石正砂石廠內,由丙○○竊取李正友所有之鏟土機一台(KOMATSU牌、型號WA─四五0、車台號碼一0二一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址由被告與乙○○共同竊取李正友所有借予 姜李淑美 之挖土機(KOBECO廠牌、SK三00Ⅱ型號、引擎號碼MZ00000000000號),得手後均售予不知情之 劉榮豐 (價款尚未談妥)之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認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乙○○交情匪淺,且曾共同竊取鏟土機等機器販售圖利,則被告對乙○○所交付之上開鏟土機,並無合法來源證明,而委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孰能置信?又被告將上開鏟土機透過戊○○販售予甲○○,所為係犯牙保贓物罪,並經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0號判決審認在卷,被告有牙保贓物,已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牙保贓物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牙保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對原判決此部份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黃聰明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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