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松樹二十一之三號之大興隆批發購物廣場(下稱大興隆廣場)內購物,明知大興隆廣場備有塑膠袋以供消費者選購水果之用,且有關水果之買賣應先於該攤位就所選購之水果過磅、計價後,始至櫃台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選購紅地球葡萄、豐小梨、西洋梨各二包,而僅將其中紅地球葡萄、豐小梨、西洋梨各一包予以過磅計價後,價格標籤分別為紅地球葡萄二百三十一元,豐小梨一百十六元,西洋梨八十九元,各包之塑膠袋並皆由可活動之紅色塑膠繩封口,其後,乙○○○即將手推車推至客人較少之角落,而將未過磅計價之紅地球葡萄、豐水梨、西洋梨,分別混入已過磅計價之塑膠袋中,嗣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乙○○○即將含有未過磅計價之水果,而貼有已計價之標籤之三袋水果,持往櫃檯結帳,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即為前已注意及乙○○○犯行之該賣場職員甲○○攔阻,經再重新過磅計價(未過磅計價而已結帳之水果,有紅地球葡萄二百六十三元、豐水梨一百二十九元、西洋梨八十九元)後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在大興隆廣場購買水果,就其所選購之紅地球葡萄、豐小梨、西洋梨等三樣水果,均分別拿取二袋,而嗣於結帳後被查獲各袋水果中,均有未經過磅之部分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要騎車,所以將相同的放在一個袋子,另外三個空袋放在上面要讓小姐算錢,他們說不行,伊才說那我不買了,後來他們就說伊是小偷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興隆廣場生鮮肉品課課長即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賣場每天早上九點開始營業,早上客人很少,乙○○○九點半我就看見她在賣場蔬果部挑選許多水果,她每一樣水果都裝成二袋,只拿其中一袋給我們員工過磅秤重貼價錢,當時被我看到,我覺得很奇怪所以特別注意她,後來看見她把購物車推到電器部角落後,將沒過過磅秤重之水果倒在有貼價錢之塑膠袋內,然後整車推到收銀機結帳,我等到她將所有貼價錢標籤之商品結帳後,列出提貨單,知道她無支付那些沒貼價錢水果之價錢之意,才上前抓她,並且通知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們九時開門,她(指被告乙○○○)九點半左右就來了。我們賣場的員工有告訴我她怪怪的,叫我注意她。我發現她買了三種水果,同種類的水果,都裝成二袋,我一直跟在她後面觀察她,看到她只拿其中一袋去過磅,另一袋沒有過磅。後來,她走到賣場的死角去把同種類的水果(其中一袋有過磅,另一袋沒有過磅)裝成一袋,她大約十一點左右去結帳。我等她結完帳付了錢,出來後,我才把她叫住,我們要檢查那些水果,我們請她到辦公室,她不願進去,在那邊哭訴,說她不是故意的,因為賣場的人很多,我們只好把她拉到辦公室,並報警,在辦公室時,她有請我放過她。警察來後,我們事後再把那些水果拿去過磅,重新打一張出貨單,以供警察辦案參考,重打的出貨單金額比她原來結帳的多許多。」等語,並有結帳單二紙、贓物領據一紙、扣案之包裝袋三個可資佐證。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自承「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二十一之三號之大興隆批發購物廣場內竊取賣場內西洋梨一包、豐水梨一包,紅地葡萄球一包,共三樣物品」、「我只有用此種方式竊取一次,今日至購物廣場消費八百九四元,經現場鮮肉品課課長甲○○從新計算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共竊取四百八十一元之水果。」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松樹二十一之三號之大興隆廣場內竊取賣場內西洋梨、豐水梨,紅地葡萄球等水果無訛。
(二)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並陳稱「大興隆批發廣場消費結帳方式,專櫃商品直接在專櫃銷售人員出具發票並貼在商品上,蔬果則是由客人挑選裝塑膠袋後交由蔬果部人員過磅秤重,蔬果部人員會將價格標籤貼在塑膠袋上,塑膠袋並用可活動之紅色塑膠繩封口,其他商品均已貼上價格標籤,非專櫃之商品,全部都是到櫃台收銀機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櫃檯有提供塑膠袋給客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大興隆廣場既有提供顧客塑膠袋、手推購物車,衡情被告自無以拿取不便為由將物品裝置同一袋中之理,又果被告確因拿取便利之必要,其何不將其所選購之相同水果置於同一袋中,竟分裝二袋?且衡諸一般事理,豈有顧客願冒遭店家誤會之虞,將購物車推到電器部角落後,將已過磅並貼有價格標籤,且以可活動之紅色塑膠繩封口之塑膠袋拆封後,再將未過磅之商品混入,而何不於結帳後再至其機車所在之處再行放置?又果被告辯稱袋子都有過磅,另外三個空袋放在上面要讓小姐算錢,因結帳店員說不行,伊即說不買屬實,衡情結帳店員發現有應先經過磅計價而未經過磅之商品,通常亦多要求顧客先行去過磅秤重計價再至櫃檯重新結帳(況依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水果過磅處與收銀櫃檯距離僅約二十公尺)或將顧客所不願購買之商品留下而不予結帳即可,斷無因此即指是小偷,而開罪顧客之理。益證前述所述,要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此舉顯與通常購物之方式有違,其不法之意圖,彰彰甚明。
(三)雖證人甲○○就被告在大興隆廣場選購之水果有無過磅貼價格標籤一節,於警訊稱選購之六袋水果均有過磅貼上價格標籤,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則稱買相同物品二袋,其中一袋有過磅貼價格標籤,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均指稱有親眼目睹被告將二袋種類相同之水果倒成一袋,惟於警訊、偵訊時係稱因被告前在大興隆批發廣場曾在有相同之不良紀錄,故而當日上午被告一進入該店購物時即特別注意被告,而於原審訊問時則又指稱逮獲被告之後經其他員工告知才知被告之前在大興隆廣場曾有相同之不良紀錄,所述前後稍有不一,然查,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其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證述內容恆因其對於事件之記憶力、理解力、表達能之不同而有不同,更因詢問人所採用之訊問方式、訊問之時、地而有不同;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若何,更應依其陳述之全般意旨定之,尚不得執其先後陳述內容一、二出入之點,即全部不予採信。本件證人甲○○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本件行竊之經過,陳述至為明確,亦均相符,其所為之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地竊取西洋梨、豐水梨,紅地葡萄球三種水果,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罪。
四、原審就證人甲○○之證述未詳予勾稽,即遽以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一、二不符之處,即遽均不予採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矯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