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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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69號、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茗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
附近,貸予 黃俊達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換算利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俊達則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交予林家茗作為債務之擔保。林家茗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元予黃俊達,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另於104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貸
予 康瑋 毓4萬元之現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換算利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康瑋毓 則當場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林家茗作為債務之擔保。
林家茗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3萬6千元予康瑋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又於104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尚將餐廳」對
面,貸予 吳文 宏2萬元之現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換算利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吳 文宏 則當場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家茗作為債務之擔保。林家茗於借貸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萬6千元予 吳文宏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家茗住處搜索,扣得黃俊達簽發之本票1紙、康瑋毓簽發之本票2紙、吳文宏簽發之本票3紙、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達、康瑋毓、吳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票6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彰化縣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先後所犯多次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乙節,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佐林明鋒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0745號卷第7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另因重利案件(104年4月間貸款予被害人 田嘉芬 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其另案之犯罪事實時間(104年4月間)可謂幾近重合交疊,且係同一時間經警搜索查獲,被告一再犯重利犯行,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附表一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本案所犯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其另案所示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且同時查獲,然檢警機關未利用該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本案各次犯行與其另案所示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較重之執行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是以,本院兼衡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及因此對於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帶敘明。
㈢至扣案之借款人所簽發本票6紙、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
、現金保管條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害人黃俊達簽發之本票1張、被害人康瑋毓簽發之本票2張、被害人吳文宏簽發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104年3月5日借│林家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款予黃俊達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4年4月初某日│林家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借款予康瑋毓部│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7、8月間│林家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某日借款予吳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宏部分│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計息情形│備註│├──┼───────┼────────────────┼───┤│一│104年3月5日貸│實際貸得40,000元│借款利│││款予黃俊達部分│換算年利率為304﹪(四捨五入)│率以實││││10,000÷40,000÷30×365=3.041│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二│104年4月初某日│實際貸得36,000元│同上│││借款予康瑋毓部│換算年利率為406﹪(四捨五入)││││分│4,000÷36,000÷10×365=4.05555│││││││├──┼───────┼────────────────┼───┤│三│104年7月、8月│實際貸得16,000元│同上│││間某日借款予吳│換算年利率為304﹪(四捨五入)││││文宏部分│4,000÷16,000÷30×365=3.04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