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4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至原告雖具狀請求依行政院消保法第52條免徵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係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格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與本件原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情形不同,尚無從援用,併此敘明之。綜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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