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附表編號1、2竊得之贓物分別攜往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 陳藟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至富帝通資源回收場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陳藟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藟華、 丁貴文 、 王信欽 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李袖蓮 、 林燦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1、2行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既得以之剪斷電線,則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個案資料表附卷可參,且參諸被告於另案之輔佐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 黃芯葶 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告心智年齡大概於6、7歲之間,無法全然了解偷竊的違法性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審理筆錄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案件之時間(104年9月1日)與本案相近,認被告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均表示不予告訴、亦不求償,兼衡其自述因為沒有錢吃飯才會偷電池(見交查卷第18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撿回收為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附表1、2犯行之剪刀,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主文│├──┼─────┼─────┼───┼─────────┼──────┼────────┤│1│104年8月30│彰化縣彰化│陳藟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321條│劉麗梅犯攜帶兇器│││日至9月4日│市○○路11││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下午2時間│巷口││1把(扣於另案),││刑參月,如易科罰│││某時許│││至左揭地點,剪斷被││金,以新臺幣壹仟││││││害人停放在左列地點││元折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林杰潮 )上之││││││││電池連接電線後而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該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袖蓮,││││││││而獲得150元。│││├──┼─────┼─────┼───┼─────────┼──────┼────────┤│2│104年8月31│彰化縣彰化│丁貴文│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321條│劉麗梅犯攜帶兇器│││日上午9時│市○○○路││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26分許│27號前││(扣於另案)1把,││刑參月,如易科罰││││││至左揭地點,剪斷被││金,以新臺幣壹仟││││││害人停放在左列地點││元折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丁貴文)上之││││││││電池連接電線後而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將該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袖蓮,││││││││而獲得100元。│││├──┼─────┼─────┼───┼─────────┼──────┼────────┤│3│104年9月初│彰化縣彰化│王信欽│被告至左揭地點,徒│刑法第320條│劉麗梅犯竊盜罪,│││某日│市○○路1││手轉開被害人停放在│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月,││││段255號旁││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8761-TZ號自用小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車(登記車主為 洪綺 ││日。││││││鴻)上之電池連接電││││││││線後而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約2000││││││││元)而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