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泰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泰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裁判,且被告為有正當職業之人,並有幼女需照顧,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49、15150、151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3、864號、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公訴及以105年度偵字第624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經拘提逮捕到案,亦曾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66、75頁)。㈡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審理
後,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3年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被告有畏此重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稱需照顧幼女乙節,情雖可憫,惟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