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應更正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929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詳下述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中旬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3年12月30日下午2或3時許),提供新北市○里區○○○街○○號之房屋(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住處,應予更正)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賭客 劉志鏗 、 陳接枝 、 葉秋燕 、 陳進通 、 張德盛 等5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分得19張牌,其餘玩家則分得18張牌,以胡牌之人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蓋牌者付50元,中花者再加收50元,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3次,每副牌抽頭金50元交付被告。嗣於103年12月30日19時4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1副及抽頭金2,000元(賭客劉志鏗、陳接枝、葉秋燕、陳進通、張德盛及賭資700元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
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抽頭金2,00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劉志鏗、陳接枝、葉秋燕、陳進通、張德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本件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