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朝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 恩得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號8樓)為被繼承人楊朝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民國104年10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朝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朝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朝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朝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朝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民國104年10月22日死亡)因滯欠遺產稅,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中,因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卷及10
5年度司繼字第113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為債權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 何恩得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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