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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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 鄭一德 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鄭一德號」商店內無人,即推門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得手後即奔跑離去。嗣經鄭一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及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一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正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一德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23頁),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附近路口及「鄭一德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翻拍及指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2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蘇正雄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即下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5千餘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另考量竊取之財物金額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以6千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正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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