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三號、第六○八四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第二0四四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出所。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三巷二六之一號、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其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第二0四四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少年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案外人 傅瑞強 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案外人 張魯勇 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海洛因│毛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砰│一台││└──────────┴──────────┴─────────────┘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一支│NOKIA紅色│├──────────┼──────────┼─────────────┤│行動電話│一支│NOKIA銀色│├──────────┼──────────┼─────────────┤│分裝夾鏈袋│一包││├──────────┼──────────┼─────────────┤│玻璃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五支││├──────────┼──────────┼─────────────┤│吸管勺子│二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海洛因│十小包│毛重五‧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二公克│├──────────┼──────────┼─────────────┤│玻璃吸管│二支││├──────────┼──────────┼─────────────┤│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