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丁○○複代理人丙○○被告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德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被告捷立公司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一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九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三十號等假處分裁定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之擔保金,原均係原告借貸與被告捷立公司之周轉款項,而被告捷立公司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該提存擔保金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借貸款項,系爭提存擔保金債權自已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芳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芳鑫公司)與被告捷立公司另案涉訟,其提供擔保而對非屬被告捷立公司所有之系爭擔保金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予以查封扣押,此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捷立公司則認諾原告之主張而未為爭執。
四、被告芳鑫公司則以:提存之性質係因公法上之義務而生之公法上關係,提存金債權即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性質而不適於讓與,故原告與被告捷立公司間就系爭擔保金債權之讓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該擔保金債權得為讓與,然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供擔保人若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必須符合該條所定「由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等各款情形之一者始能聲請,故在未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以前,提存人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可言,其自無從為債權之讓與,又原告與被告捷立公司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渠等間就系爭擔保金債權之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對提存所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後於被告芳鑫公司所為之假扣押,縱該債權得為讓與,亦無法對抗提存所及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被告芳鑫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被告芳鑫公司因與被告捷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已提供四百三十七萬元擔保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對被告捷立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而被告捷立公司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其先前為被告芳鑫公司供擔保之上開擔保金經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之認證而轉讓予原告,且其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呈報上開轉讓情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雄院貴民齊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命令、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認證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呈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意旨乃謂「查民訴律第一百四十一條理由
謂凡應任擔保之訴訟,必有擔保權利人,即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人是也。擔保權利人,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而「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之。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又「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永豐公司係以其將來可以取回之擔保金權利作為質權之標的物,此項權利性質上非不可讓與(受擔保利益人取償後之擔保金餘額,應返還於擔保金提供人),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扣押,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供擔保提存物規定之立法意旨,擔保提存之性質仍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始得請求返還,此與清償提存之屬單純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同)之寄託契約,且亦不因其仍具公法上作為之意義(如處分之異議、國家機關)而異其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性質,此觀公權力介入更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明,而擔保提存人對提存所所有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與否雖繫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條件成就與否,然其發生基礎之契約關係既已明確存在而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於法律無明文禁止扣押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該項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本身及其供擔保人之「地位」(即債權主體,請求返還之人依規定須為「供擔保人」,該身分得否轉讓因涉具非訟性質之請求返還裁定之聲請人孰屬而於法存有爭議,惟該裁定之准否雖因裁定法院不為實體審查而致此有疑義,然與供擔保人處於利害相對之受擔保利益人依規定既得同意返還,此同意之審查所涉之影響更甚於僅供擔保人地位之轉讓所涉者,故此身分應無限制不得移轉之必要),其性質上自非不可讓與甚明。查被告捷立公司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業於被告芳鑫公司為查封扣押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民間公證人之認證而讓與予原告已如上述,是系爭屬私法關係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暨其供擔保人之地位依法既均非為不得讓與之標的,其等所為債權轉讓之契約行為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有效,原告依法自已取得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且為其權利主體,被告芳鑫公司所辯原告與被告捷立公司間就系爭擔保金之讓與係屬無效而不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權利地位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擔保金乃係被告捷立公司以被告芳鑫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而予提存乙節,此有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芳鑫公司就系爭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成就而得由供擔保人請求返還前原具有法定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而得享有權利之收取權、變價權、實行權等權利,而為此權利質權出質人之被告捷立公司於此本即有不得為有害質權人權利行為及忍受之義務,則其於質權人就質權標的為預為實行前之扣押行為,依其性質,其自應不得為阻止或防礙之行為,是以概括受讓系爭擔保金出質人地位之原告,其對系爭擔保金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自應與其讓與人即被告捷立公司同受此一限制,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於被告芳鑫公司對之所享之權利質權消滅前自不得主張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捷立公司所不得行使之妨礙行為,亦即原告所受讓者乃為受該權利質權性質限制之不完全權利,其自不得請求排除質權人即被告芳鑫公司所有對該標的權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今被告芳鑫公司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定質權既未歸於消滅,原告就此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明。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雖因讓與而為其權利主體,並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地位,惟其乃因讓與而須繼受其前手即被告捷立公司就此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得於被告芳鑫公司所享質權消滅前請求排除其所有對該標的權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該訴之共同被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是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捷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而併同對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捷立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承原告確對其有一千三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債權且為轉讓,是被告捷立公司既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捷立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請求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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