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張名賢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惟兩造於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關於本件保險契約涉訟時,同意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次查,原告住所地址設於高雄市鹽埕區,戶籍地址則設高雄縣大社鄉乙節,亦據原告 陳明 綦詳,堪可認定。是本院關於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即有合意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前往大陸地區福建及華東等地旅遊及探親,於出發前,在被告設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業務櫃台,與被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原告在大陸地區寧德市酒店用餐後,於步出酒店外路旁時,遭三名男性歹徒持鐵器攻擊搶劫,除身上金錢及手錶等財物受損外,右眼球亦遭歹徒以鐵器刺破,於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認定須右眼球應予摘除,隨即進行眼球摘除手術,致原告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原告返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根據系爭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遭拒絕。嗣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六月間補正大陸醫院醫療證明書公證及驗證等相關手續後,再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惟仍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系爭契約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約定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依系爭契約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約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等語,如原告於投保後,發生上開約定事故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即五百二十五萬元。又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根據系爭契約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約定,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六月間補正大陸醫院醫療證明書公證及驗證等相關文件後,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保險理賠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應按年息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按所謂意外事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本件原告右眼球摘除,並非意外傷害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遭到意外傷害,導致右眼球摘除,故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前往大陸地區,於出發前,在被告設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業務櫃台,與被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而原告在大陸地區因右眼球破裂並被摘除,致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又原告因右眼球摘除,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為被告所拒絕。嗣於同年六月間補正大陸醫院醫療證明書公證及驗證等相關手續後,再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仍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護照、台胞證、理賠申請書、理賠退件說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等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五、茲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原告右眼球摘除,並非意外傷害所造成,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遭到意外傷害,導致右眼球摘除,故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右眼球摘除之事實,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爰分述如下: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大陸地區寧德市酒店用餐後,於步出酒店外路旁時,遭三名男性歹徒持鐵器攻擊搶劫,除身上金錢及手錶等財物受損外,右眼球亦遭歹徒以鐵器刺破,於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認定須右眼球應予摘除,隨即進行眼球摘除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下稱寧德公證處)公證書二件為證,並舉證人丙○○到庭作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提出寧德公證處公證書二件,係經過海基會驗證之文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推定該公證書為真正。此外,參以被告對於上揭公證書形式證據力,亦不予否認乙節相互以觀,益徵該公證書為真正。次查,證人丙○○與原告同往大陸地區,於原告發生右眼球傷害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向大陸地區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警察大隊(下稱蕉城警察大隊)報案,其報案內容指稱:原告在當晚被三名歹徒搶劫,右眼並被打瞎乙節,有寧德公證處二00三年六月二日二00三寧證字第一一九六號公證書檢附接受案件回執單附卷可稽,並據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丙○○於上揭時間,確曾於大陸地區蕉城警察大隊,以原告被搶劫及右眼被打瞎為由,向該警察大隊報案無訛。而按丙○○係原告之朋友,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倘參酌其報案地點係位於大陸地區乙節相互以觀,自難遽謂其報案所述情節,係屬杜撰不實,已徵原告右眼球受傷摘除,應屬外來傷害所致。
(三)又查,原告因為右眼球穿破傷出血及眼內容物流失,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往寧德市醫院診療,經診斷右眼球挫裂傷,眼肉出血。入院即行右眼內容物摘除術及眼腔裂傷清創縫合整形術乙節,亦有寧德公證處二00三年六月二日二00三寧證字第一一九七號公證書檢附寧德市醫院疾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倘參酌丙○○證述及上揭報案公證書記載事項,自堪認寧德市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記載事項為真實。而觀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屬挫裂傷及眼肉出血,暨其入院後,隨經醫院進行右眼內容物摘除術及眼腔裂傷清創縫合整形術乙節相互以觀,顯見原告右眼球所受之傷害,係屬外來傷害所致。益有進者,原告右眼球受傷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眼球受傷既屬傷害性質,衡情,自非疾病所引起,應堪認定。再眼球既受傷害,亦堪認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意外事故之定義,即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告主張右眼球遭受意外傷害,致手術摘除乙節,即堪採認。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右眼球所受傷害,致眼球摘除,係屬其自殘或通謀醫療故意行為所引起云云,固據舉出高雄岡山醫院及新高鳳醫院函復病歷資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以自殘等故意行為引起右眼失明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高雄岡山醫院及新高鳳醫院函復本院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患有顏面神精麻痺之症狀,堪予認定。惟按原告患有顏面神精麻痺之症狀,與原告是否使用自殘方式摘除右眼球,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乃被告以原告患有顏面神精麻痺乙事,即指摘原告係以自殘方式摘除右眼球云云,洵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對於原告右眼球摘除,係屬右眼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殘險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五項「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乙節,並不爭執,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附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百分之三十五即五百二十五萬元,即屬有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本件之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期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