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詎丁○○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五月十六日。末因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宣告之刑,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詎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二、丁○○、戊○○兄弟二人與乙○○○、丙○○母子及丙○○之子甲○○(聲請書誤植為 林修伊 )均為鄰居。因丙○○與丁○○、戊○○二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因細故發生衝突,因而與其等結怨。丁○○亟思報復,遂與戊○○及綽號「雞蛋」等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丁○○、戊○○召集上揭二十餘名男子至乙○○○等三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外等候,先由戊○○夥同其中四、五名不詳男子,未經乙○○○等三人許可,強行拉開鐵門,無故侵入上址一樓乙○○○所開設之雜貨店,戊○○與一名不詳男子並持不詳器械毆打正在看電視之甲○○多下,致甲○○受有左側耳殼、顳部數處擦挫傷、左上肢上臂部十三乘八公分瘀傷、右上肢上臂部九點五乘六公分瘀傷、右上肢手背部數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將雜貨架推倒,使貨架上乙○○○所有之不詳數目之雞蛋及其餘不詳物品摔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此時,乙○○○聞聲探詢發生何事,見狀欲阻止戊○○等人毆打甲○○,戊○○等人即承前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揚言恐嚇稱「給你死」、「要給你孫子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手推開乙○○○,使其撞擊到門,因而受有右手腕內側五乘四公分淤血並水腫之傷害;復持乙○○○所有之磅秤一台丟擲乙○○○,該磅秤因而砸毀致令不堪用,亦足生損害於乙○○○,隨後戊○○等人即暫時罷手離去。嗣二十餘分鐘後,丁○○、戊○○與上揭二十餘名不詳男子,復承前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返回上址在外守候,由其中四、五名不詳男子,未經乙○○○等三人許可,再次無故侵入上址二樓,合力將丙○○強行押下樓,拖至屋外之菜市場,其後,上揭四、五名不詳男子夥同在外守候之其餘不詳男子,以言語恐嚇稱:「從頭上打,把他打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亦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鐵鎚圍毆丙○○之頭部、身體多下,致丙○○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上腹部挫傷、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前來,丁○○、戊○○及其餘二十餘名不詳男子始罷手離去。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告訴人乙○○○、丙○○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證人 陳榮義 、 鄭安 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二紙、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已認定。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二人與綽號「雞蛋」等二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以前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分別毆打甲○○、丙○○多下,各屬於一傷害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被告等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及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竟率眾暴力相向,持鐵鎚毆打丙○○,致其多處受傷,並波及無辜之甲○○、乙○○○二人,犯行非輕,又被告二人均在假釋中,本應知所警惕,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及犯後仍飾詞狡飾,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丁○○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應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五月十六日。末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接續於前揭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稽,是被告等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而係在假釋中另犯本案之罪,均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誤會。又被告等持以傷害林修伊之不明器械及傷害丙○○之鐵鎚,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