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盜匪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盜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乙○○於停止戒治期間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另乙○○於九十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因已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大樹鄉攔河堰堤防邊、鳳梨園、及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因乙○○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中興南路與大樹路口查獲,並於警訊中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發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萬大橋下為警盤查時,在其穿著之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我騎機車載友人「 阿其 」前往購買的,「阿其」將購得之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上衣口袋,並放在我的機車前置物籃內,警查盤查時,「阿其」見狀逃逸,我乃主
動將「阿其」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交付予警方,我並未穿著「阿其」所有內藏有海洛因之上衣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訊中供認:「我遇到警員盤查,警方有出示證件,我主動將上衣口袋的海洛因一包取出交給警方」、「上衣是朋友綽號「其阿」所有,我穿他的衣服」、「今(九)日十三時許○○○鄉路上遇到的,他(其阿)拜託我載他至萬大橋找朋友,然後將衣服借給我」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騎機車載友人「阿其」前往購買海洛因,「阿其」將購得之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上衣口袋內等情,足認被告明知友人「阿其」所有之上衣口袋內有海洛因一包,仍穿著「阿其」所有之上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持有扣案海洛因一節,顯不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五七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查獲白粉一包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10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乙○○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乙○○於停止戒治期間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另乙○○於九十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因已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八五四號刑事裁定四份、判決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及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含併案部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盜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