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О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暨移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手電筒壹支及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扳手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陳欽雄 (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九分許,由陳欽雄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欽雄持手電筒一支與丙○○共同進入該公司,二人合力徒手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白鋼鐵螺絲帽五百個裝入袋子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陳欽雄即以機車將上開螺絲帽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陳欽雄因載運該批螺絲帽欲找丙○○共同變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陳欽雄後,而循線查獲。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美術館內立體停車場,由該綽號「阿豪」之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及扳手五支,負責拆卸美術館所有之鐵架十支、水塔零件一個及螺絲五十個,丙○○則在場把風,二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為美術館內駐衛警甲○○巡視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阿豪」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及扳手五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陳欽雄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八四五號)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甲○○於偵訊及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共十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及扳手五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綽號「阿豪」之人共同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一支及扳手五支,均係金屬製成且質地堅硬,業經本院調取勘驗無訛,該扳手既能拆卸鐵架及水塔零件,如持用以揮擊他人,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與陳欽雄、「阿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阿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普通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前揭移送併案之加重竊盜部分一併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未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共同持用行竊之扳手工具,有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螺絲、鐵架及水塔零件等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教育程度不高,僅高中肄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竊取欲變賣之螺絲、鐵架及水塔零件等價值非高,並均經被害人具結領回,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俾資矯正,以觀後效。
四、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及扳手五支,均係共犯綽號「阿豪」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原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陳欽雄共同竊取白鋼鐵螺絲帽時由陳欽雄持有之手電筒一支,為共犯陳欽雄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用以裝白鋼鐵螺絲帽之袋子,並非被告或共犯陳欽雄所有,而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併案之加重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應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