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後,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於住在高雄市○○路○○道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某時止,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在高雄市○○路與察哈爾二街街口之龍成飯店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嗣因甲○○另案經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鎮○○○路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㈡另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㈢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一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驗後,白色晶體一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第一一四號所列之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而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一支經鑑驗後,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反應,有高醫之鑑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㈣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後,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四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九十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得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按「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P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及三五O頁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之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及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tionin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公訴檢察官在準備程序中,聲請將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總計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及玻璃球一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陽性反應,是客觀上該玻璃球一個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塑膠吸管一支(經鑑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陽性反應,是客觀上塑膠吸管一支與毒品已無從分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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