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鴻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發包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將其中A、B、D、E區域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及
D、E區域至C區域、B區域至A區域污水放流管線引進管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管線之開挖、埋管及回填土方等工程。原告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後,報請被告驗收工程,經被告現場監工組長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驗收通過,合計完成工程項目(品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下稱系爭款項),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提出工程驗收報告、支付工程款總價及細目表亦非真正。又原告如確實承攬系爭工程,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完成工程,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益徵原告請求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發包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承攬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丙○○到庭證述屬實,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兩造未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置辯。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承攬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乙節,固舉證人即被告當時承攬精忠六村合建國宅水電工程之監工組長甲○○到庭為證。而按甲○○到庭固證稱:伊係被告當時承攬上開水電工程之監工組長,而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工程驗收報告上「監工組長甲○○」確係伊所有之姓名戳章。又驗收報告係表示報告上記載之工程,確有挖水管,並經驗收完成之意。惟查,當時承攬系爭工程之開挖管線及埋設管線者,係訴外人 李詩亨 ,並非原告乙節,亦據甲○○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有無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有一個叫李詩亨負責挖管線及埋線工程,我當時有在工地擔任監組長」、「(當時李詩亨是否有說他代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李詩亨並沒有跟我說他是代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到庭自承:「(李詩亨跟原告有何關係?)當時工程的確由李詩亨去承作,李詩亨跟原告之間沒有關係,李詩亨只是單純投資原告的暗股,所謂暗股是說,他有出資,但沒有顯現在股東名冊上」、「(究竟系爭工程是存在二造之間或李詩亨跟被告之間?)嚴格來說,應是李詩亨來承作,存在李詩亨跟被告之間」(參見同上筆錄)等情相符,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縱使存在,亦存在於李詩亨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2、次查,按一般工程驗收報告,為明確驗收之工程,究由何人承攬完成?其完成有無遲延?提出之工程給付有無瑕疵?而於驗收報告上記載承攬人之名稱,乃工程驗收必要之行為。惟稽諸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報告,僅記載「自立精忠國宅台照」及「監工組長」等情,其餘包括承攬人名稱,均付之闕如,足見該驗收報告不符工程驗收必要行為。而按系爭工程苟如原告主張,確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監工組長甲○○提出驗收報告時,必然於報告上記載原告名稱,以明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詎原告未於驗收報告上記載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稱,益徵甲○○證述及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存在於李詩亨及被告之間等情,堪予採認。從而,甲○○到庭證述:該工程驗收報告上「監工組長甲○○」確為真正,並該報告上記載之工程,表示業已完成,且經驗收乙節,即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承攬報酬為何:經查,系爭工程係存在於李詩亨與被告之間,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承攬報酬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未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待證事實無涉,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品名及規格│數量及單位│單價│總價│││││││├──┼──────────┼──────────┼──────────┼─────────┤│1│ABDE區自來水引進│五十二支│四七00元│二四四四00元│││外管││││├──┼──────────┼──────────┼──────────┼─────────┤│2│同右區電信引進管涵│四支│六0000元│二四0000元│││││││├──┼──────────┼──────────┼──────────┼─────────┤│3│同右區台電引進深五米│六支│七一五00元│四二九000元│││、寬二.五米、長六米││││││││││├──┼──────────┼──────────┼──────────┼─────────┤│4│DE─C區污水放流管│一支│九一000元│九一000元│││深二米、寬五米、長十││││││二米││││├──┼──────────┼──────────┼──────────┼─────────┤│5│B─A區污水放流管深│一只│九一000元│九一000元│││七米、寬五米、長十二││││││米││││├──┼──────────┼──────────┼──────────┼─────────┤│6│棄土、回填碎石及另料│六五0平方公尺│三五0元│二二七五00元│││││││├──┼──────────┼──────────┼──────────┼─────────┤│7│稅金五%│││六六一四五元│││││││├──┼──────────┼──────────┼──────────┼─────────┤│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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