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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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二七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及移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約五、六時,分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香蕉園、旗山鎮三桃山處○○○鎮○○○街○○○號空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在高雄縣○○鎮○○○路○○○巷竹峰寺前、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鎮○○○街○○○號前、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路OK便利商店內、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在高雄縣○○鎮○○○街○○○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與旗文路口,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共計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九公克),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警詢中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十一包,經分別送驗後,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五二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00一號、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八三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四0二號及九三煙檢字第四0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一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九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在高雄縣○○鎮○○○街○○○號,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揭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然該吸食器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非屬供本案被告所用犯罪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