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祥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7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尤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轉讓與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共5次(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 陳志忠 ,而為轉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尤嘉祥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前情,並於民國102年6月
5日14時許,持搜索票在尤嘉祥位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尤嘉祥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嘉祥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 周世榮 、 傅泓翔 、陳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是證人周世榮、傅泓翔、陳志忠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175號卷,第29至31頁、第37頁至第42頁),核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且該等譯文內容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七):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尤嘉祥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
5日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卷第3、5頁),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則被告於102年6月5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五):訊據被告尤嘉祥固供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時地與各該所示之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辯稱: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僅係單純工程上互調材料,無毒品交易情事;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僅有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無何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
於102年4月2日22時許,以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門口,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4、195頁),並有被告於102年4月2日18時23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證人周世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通話內容如下:
尤嘉祥:喂,我這邊忙好了,不是要過來。
周世榮:不方便回去,我媽還沒。
尤嘉祥:是哦,我還要去別的地方。
周世榮:那裡。
尤嘉祥:五股。
周世榮:五股,是哦,7點會來嗎,一樣有案件呀。
尤嘉祥:手上沒有材料呀。
周世榮:沒半個材料嗎,1個就可以了。
尤嘉祥:應該沒有了。
周世榮:都沒半樣嗎。
尤嘉祥:剩沒多少啦,要看才知道。
周世榮:幫我準備1個?尤嘉祥:找不到人,現在找不到。
周世榮:你手上呢?尤嘉祥:我手上剩不到1個。
周世榮:半個有嗎?尤嘉祥:可能有吧。
周世榮:不然半個。
尤嘉祥:見面講。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上開對話中提及「1個」、「半個」分別係指1公克、0.5公克之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周士榮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
4頁)。被告雖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情事,辯稱其本身係從事濾水器生意,與證人周世榮工作上有互調材料之需求,上開譯文提及之「材料」係指濾材或藥包云云,惟販賣毒品為重罪,行為人為防避查緝,多使用隱晦之暗語作為交易毒品之代號,而證人周世榮係從事油漆及統包裝潢工作,並未負責設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7頁),則就彼等之工作性質而言,難認有何互相調取濾水材料之需求,被告所辯已屬可疑。且觀以前揭譯文通話內容,證人周世榮詢問「幫我準備1個」,被告表示要確認並回以「我手上剩不到1個」,證人周世榮追問「半個有嗎」,被告覆以「可能有吧」,周世榮表示「不然半個」,被告回應「見面講」等語,除確認數量及碰面事宜外,未見彼等對於「材料」之種類、型號等細節為討論,顯與工程上互相調取材料之常情不符。綜上,堪信上開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
102年5月11日23時許,以2,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道某處,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被告2,000元(賒欠5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196頁),並有彼等聯繫見面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見偵卷第66頁),足認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情事,辯稱當日其係欲向證人周世榮清償工資為由而與之見面,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2年5月11日14時許、15時許,均係證人周世榮主動詢問被告所在地,並表示欲前往與之碰面,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證人 周世詢 再度撥打被告電話,並與被告討論見面之時間地點,詢問「幾點」,被告回應「凌晨」,證人周世榮隨即表示「我跟你說,我先處理好直接過去,我們找個地方,你就說某個地方買個東西,就樣就好」,被告覆以「好」,證人周世榮旋補充「就說7-11買個東西」,並經被告應允等語,可知該次係由證人周世榮主動探詢時地並刻意隱誨會面之目的,被告則處於被動地位,且未提及清償工資等事宜,已與被告辯稱之情節不符,復參酌翌日(5月12日)13時7分許,證人周世榮更主動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不夠見面補」,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66頁),又該內容係指前述102年5月11日之毒品交易證人周世榮有賒欠被告款項之情形,亦據證人周世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6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周世榮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
102年5月15日1時許,以2,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196頁),並有被告撥打證人周世榮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叫人調好了」,並約定碰面地點為明志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67頁)。被告固否認販賣毒品,辯以該次係要拿錢還給證人周世榮云云,惟該辯稱除與證人周世榮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全無關於還款金額之確認等情不符,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⒋至於證人周世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被告並
沒有任何毒品交易,被拘提時經執行警員告知若不配合恐遭羈押,我因為害怕,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虛偽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惟查,證人周世榮係於102年6月5日經搜索而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而依證人即執行警員 徐子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之搜索行動係針對證人周世榮,拘提過程中雖有詢問證人周世榮其毒品來源,但證人周世榮有所猶豫直至離開現場仍未供出,我帶同證人周世榮回到警備隊後,始製作指認照片供其指證,並向證人周世榮說明請其清楚指出販賣毒品之人,有助於釐清其在販毒集團中之角色等語,亦可使檢察官對於其犯行有清楚認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證人徐子育當場係請證人周世榮據實陳述,以釐清毒品來源,並非以證人周世榮為販賣毒品罪之追緝對象甚明,應無誘導訊問或強迫之情事。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彼等工作上有互調濾水材料需求乙節,若屬真實,本得於偵查中主張,卻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審酌證人周世榮制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而為可信,從而,堪認證人周世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彼等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述,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⒈附表編號四部份,業據證人傅泓翔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於
102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地下道旁,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800元(賒欠7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彼等自
102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先經證人傅泓翔詢以「空手回家很憂鬱,我問你,如果說你先撥半個棒棒糖給我,我先拿
800塊給你,1個半小時的時間,你有帳號嗎我轉給你」,被告允諾稱「好」;同日19時許,證人傅泓翔以「我到新樹路了」表示已到約定見面地點,被告覆以「右轉地下道紅綠燈上來路邊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而上開內容所指「空手回家很憂鬱」,係指「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棒棒糖」則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傅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88頁),且細觀前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傅泓翔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實與一般販毒者經買受人致電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堪認證人傅泓翔前開證述應屬實在,應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該日係證人傅泓翔與之相約於新樹路償還借款,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先撥半個棒棒糖」,係證人傅泓翔表示欲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傅泓翔通話當時已知傅泓翔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仍允諾與之碰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卷第6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於證人傅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交易中之賒款700元,嗣後有支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此經被告否認,且核與證人傅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之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事後已經取得於餘款之證據,是此部份應以犯罪所得800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五部分,業據證人傅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稱:於102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向被告購買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20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自10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先經證人傅泓翔以「我錢收得差不多了,等一個朋友錢,我過去找你」,經被告應允後,證人傅泓翔再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我先只收到一半,等一下先拿1千5給你,但是我要1張,我朋友他還沒下班晚點或明天,我先把錢先拿過去給你好嗎」,被告允諾稱「好」,彼等隨之相約於成泰路附近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係指證人傅泓翔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半」則指1,500元之情,業據證人傅泓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傅泓翔撥打電話給被告,探詢毒品之價格及數量,經被告允諾後,嗣2人相約在成泰路附近碰面等情,此等交易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是證人傅泓翔前開所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傅泓翔向其借貸,而與其相約於新樹路償還借款,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傅泓翔除向被告表示「等下先拿1千5給你」外,更隨即表示「但我要1張」,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69頁),綜觀前後文意,顯與單純清償借款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⒊就上開附表編號四、五之交易模式,證人傅泓翔雖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該2次拿取毒品之程序,都是由我和被告先碰面,共同集資後再由被告出面找藥頭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即有可疑,且觀之彼等上開通聯內容,證人傅泓翔均直接表示需求數量與金額,被告亦能直接為應允之表示,而未談及被告之出資額,此與一般合資購買者互相談妥合資價格,並依據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按其出資比例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情相違,是認證人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述,始為真實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依證人傅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僅為上游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證人傅泓翔之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已屬可疑(詳如前述),且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傅泓翔係直接向被告探詢毒品之價格、數量甚至賒款事宜,被告均無先行詢問上手進行確認再為回覆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擁有決定權甚明,又證人傅泓翔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直接由被告交付,被告不會告知毒品之確切數量及價格等情,亦據證人傅泓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所為顯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固無從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參諸被告與證人周世榮、傅泓翔並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價格、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據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禁藥部份(即附表編號六):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並有彼等相互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志忠之證述及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係我委託被告代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被告到我住處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偵訊時指證:我於 萬華 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8頁),顯見證人陳志忠偵查中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並與彼等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再觀以彼等於102年5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自20時57分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證人陳志忠主動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共8次,均係催促及詢問被告何時能抵達其住處,惟始終未提及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核與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雙方確認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始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交付之情節不符,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上開未臻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被告非法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既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六之
轉讓禁藥罪及附表編號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
違法行為,竟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再被告更漠視國家對於禁藥之禁止規定,轉讓禁藥給他人,不僅助長未經合法授權之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行為確屬可議;且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及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科刑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二、四、五之差額500元、700元、1,000元部份,因屬賒欠而未取得,故不列入計算),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價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並經其用以聯絡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事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各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象│犯罪事實│販賣毒│科刑主文│││││品所得││├──┼───┼───────────────┼───┼───────┤│一│周世榮│尤嘉祥於102年4月2日18時23分│新臺幣│尤嘉祥販賣第二││││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2,500│級毒品,處有期││││打周世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徒刑柒年叁月。││││,彼等以手上沒有「材料」呀、沒││扣案之行動電話││││「半個材料」嗎、我手上剩不到「││門號○九一三五││││1個」等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九八二二二號S││││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後││IM卡壹枚沒收││││,於同日22時許,由尤嘉祥將甲基││。未扣案之販賣││││安非他命送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第二級毒品所得││││院門口,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新臺幣貳仟伍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元沒收,如全部││││周世榮,並當場收取現金2,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周世榮│周世榮於102年5月11日15時19分│新臺幣│尤嘉祥販賣第二││││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2,000│級毒品,處有期││││打尤嘉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徒刑柒年叁月。││││,詢問尤嘉祥是否在泰林路新農園││扣案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周世榮以││門號○九一三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尤嘉祥││九八二二二號S││││上開門號,再度詢問尤嘉祥之所在││IM卡壹枚沒收││││地,並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之地點,經尤嘉祥應允後,於同日││第二級毒品所得││││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交流││新臺幣貳仟元沒││││道某處,由尤嘉祥以2,500元之價││收,如全部或一││││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部不能沒收時,││││1公克予周世榮,並當場收取現金││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賒欠500元)。││。│├──┼───┼───────────────┼───┼───────┤│三│周世榮│尤嘉祥於102年5月15日0時許,│新臺幣│尤嘉祥販賣第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2,500│級毒品,處有期││││世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徒刑柒年叁月。││││「喂、叫人調好了」,聯繫交易第││扣案之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門號○九一三五││││同日0時51分許,周世榮持095592││九八二二二號S││││9923號行動電話撥打尤嘉祥之前揭││IM卡壹枚沒收││││門號,詢問「到了沒」,尤嘉祥覆││。未扣案之販賣││││以「明志路」約定交付地點,而於││第二級毒品所得││││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新臺幣貳仟伍佰││││路某處,尤嘉祥以2,500元之價格││元沒收,如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或一部不能沒收││││公克予周世榮,並當場收取現金2,││時,以其財產抵││││500元。││償之。│├──┼───┼───────────────┼───┼───────┤│四│傅泓翔│傅泓翔於102年5月17日18時53分│新臺幣│尤嘉祥販賣第二││││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800元│級毒品,處有期││││打尤嘉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叁月。││││,以「空手回家很憂鬱,我問你,││扣案之行動電話││││如果說你先撥半個棒棒糖給我,我││門號○九一三五││││先拿800塊給你,一個半小時的時││九八二二二號S││││間,你有帳號嗎」與之約定購買第││IM卡壹枚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尤嘉祥││。未扣案之販賣││││應允後,於同日19時許,由尤嘉祥││第二級毒品所得││││在新北市○○區○○○道旁,販賣││新臺幣捌佰元沒││││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如全部或一││││非他命約0.5公克予傅泓翔,並向││部不能沒收時,││││其收取現金800元(賒欠7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傅泓翔│傅泓翔於102年5月22日19時38分│新臺幣│尤嘉祥販賣第二││││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500元│級毒品,處有期││││尤嘉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叁月。││││以「成泰路那裡找你,我跟你說我││扣案之行動電話││││只先收到1半,等下先拿1千5給││門號○九一三五││││你,但是我要1張」,表示欲購買││九八二二二號S││││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尤嘉││IM卡壹枚沒收││││祥應允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未扣案之販賣││││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由尤││第二級毒品所得││││嘉祥販賣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新臺幣壹仟伍佰││││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傅泓翔││元沒收,如全部││││,並向其收取現金1,500元(賒欠││或一部不能沒收││││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陳志忠│尤嘉祥於102年5月21日23時20分│無│尤嘉祥明知為禁││││許後之某時許,於陳志忠位於臺北││藥而轉讓,處有││││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期徒刑捌月。││││25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明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志忠。│││├──┼───┼───────────────┼───┼───────┤│七│無│尤嘉祥於102年6月5日20時23分│無│尤嘉祥犯施用第││││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二級毒品罪,處││││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期徒刑肆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新臺幣壹仟元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算壹日。││││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