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楊博丞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係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號被告陳文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並於94年9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老爺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啤酒5瓶後,迨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巡邏警方執行交通稽查而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