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晏岑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飲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往竹北方向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劉晏岑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晏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計算式、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575-GJZ)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且本次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達16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檢事官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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