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星鋒
林明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5、5036、50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電動鑽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電動鑽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動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動鑽1支,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丙○○經營之閃亮檳榔攤,由乙○○持電動鑽先將抽風機拔起來,從抽風機洞口侵入檳榔攤,再開門讓在外把風之戊○○進入,兩人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香菸數十條、啤酒3箱。嗣警員依據丙○○報案紀錄至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扣得竊賊所遺留之手套及口罩各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比對結果,與乙○○DNA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2日
凌晨4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丁○○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大貨車上之大電池6顆,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宜蘭縣○○鄉○○路○○號玉和行舊貨商以新臺幣(下同)5,400元價格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
凌晨2至3時間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搜尋下手行竊目標後,接續徒手竊取己○○、甲○○、庚○○所有並分別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224號、235巷旁路邊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嗣經警員調閱103年10月12日大坡路段及同年月13日同樂社區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乃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戊○○住所執行搜索時,戊○○始提出前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所竊得之3個電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取己○○、甲○○、庚○○)。
㈣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 李炎勳 、丁○○、甲○○、己○○、庚○○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炎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宜蘭縣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3年11月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1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閃亮檳榔攤現場照片32張、大坡路竊盜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7張、同樂社區竊盜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表1份、玉和行資源回收廠之三聯單6張、玉和行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乙○○至閃亮檳榔攤竊盜所使用之電動鑽,及被告戊○○至宜蘭市○○路段竊盜所使用之扳手,長度各約35公分、23公分,扳手為鐵製扳手等節,業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足認兩者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乙○○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甲○○、己○○、庚○○所有之貨車上電池,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為非是,且其等前已各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2人均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2人案發時無業,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及被告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電動鑽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業據被告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陳明已經丟棄找不到了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足證上開扳手係被告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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