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茲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茲榆明知告訴人 曾冠羽 於部落格(網址為http://kyra0714.pixnet.net/blog/post/0000000
0)中刊登有關於接睫毛之文字與照片(民國102年8月12日刊登)係屬告訴人曾冠羽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曾冠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告訴人曾冠羽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曾冠羽於前開網站上所刊登有關於接睫毛之文字照片予以重製下載,旋將之張貼在其於臉書所申設之「泰瑞莎美睫工作室」網頁內(公開傳輸之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oxy6362),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著作內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曾冠羽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徐茲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冠羽告訴被告 劉佳欣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冠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