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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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許國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字第2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國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諭知可易科罰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受有右腿骨嚴重斷裂骨折之傷勢,現仍依賴人工鋼架支撐行動,為方便就醫檢查及後續手術治療,實不宜入監服刑。檢察官未體察異議人身體狀況,驟然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有不當,據此據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隔年之102年間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出監。竟又於103年間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1月18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本案到案執行時固有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100年至103年間,前後共4次犯同一罪名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如予易科罰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爰函覆不准易刑處分之聲請,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執清字第2377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該署103年11月4日執行檢察官簽呈、103年11月6日宜檢貴清103執2377字第019896號函、103年11月4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0年至102年間,前後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執行完畢後僅距2月餘又再度犯酒後駕駛之犯行,且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擦撞他人停靠路邊自用小客車,自身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抽血檢測後,亦測得受刑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3,遂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證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一再重複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之醉態駕駛犯行,顯然不知戒慎悔改,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至受刑人另以其受有右腿骨嚴重斷裂骨折之傷勢,現仍依賴人工鋼架支撐行動,為方便就醫檢查及後續手術治療,故以暫不入監執行為適當云云。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於短期內迭為酒後駕駛行為,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況受刑人若於服刑期間有身體不適,亦得向獄所主管聲請門診治療。從而,受刑人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