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江睿 至非訟代理人 游珺宜 相對人 江阿漳 關係人游珺宜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阿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江睿至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阿漳之監護人。
指定游珺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睿至之父即相對人江阿漳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江阿漳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睿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游珺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理解問題內容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月7日羅博醫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疾病史:根據長子及次媳描述,相對人病前性格暴躁易怒,自廿餘歲即有酒精依賴情形。約於民國98年相對人記憶力出現退化症狀,雖有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但相對人大致仍可自行打理生活。102年9月因記憶力缺損合併情緒躁動至博愛醫院門診就診,電腦斷層顯示小間隙梗塞、大腦皮質萎縮;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14分,顯示為認知功能缺損。
102年9月30日因相對人出現夾菜動作失調等症狀至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大腦皮質萎縮、左側腦室旁區域梗塞。發生阻塞性中風後,相對人認知功能階梯式退化,包括排泄失禁(糞便排泄在床上)、不適切行為(未經允許觸碰看護工)、自我照顧退化(直接用手摳糞便)、意識時好時壞、語言功能退化(多數時間無法對答,有時會自言自語,但無法陳述完整語意)、視幻覺等症狀。相對人自我照顧(便溺、沐浴、進食、移位)方面,需仰賴他人協助。㈡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長子及次媳陪同下進行鑑定。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睜眼、語言方面胡言亂語、無法配合指定執行動作,但疼痛刺激下可定位疼痛位置(E4V3M5,總分12分)。相對人坐於輪椅、表情平淡、未置有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相對人精神檢查顯示態度封閉,情緒平淡,語言理解、表達顯著受限。因其語言表達能力顯著受限,無法於鑑定中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且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亦無法測知。心理衡鑑方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3分,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程度;整體退化性量表得分6分,達嚴重的認知衰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3分,為重度失智表現。㈢結論:相對人於腦中風後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仍持續退化,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㈣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江阿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江睿至為相對人江阿漳之子,關係人游珺宜則為聲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陳明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游珺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為憑。此外,相對人之配偶 江鐘銘珠 、子女 江建興江秋萍 同意由聲請人江睿至擔任相對人江阿漳之監護人,並由游珺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江阿漳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江睿至為相對人江阿漳之子,且具監護其父江阿漳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江阿漳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睿至為相對人江阿漳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游珺宜為相對人江阿漳之媳婦,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游珺宜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游珺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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