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志忠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 陳皇旭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有無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旭等相關情節,前後所述互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陳皇旭於電話中僅稱「我到了」,上訴人則答以「你來我家門口,我拿給你」,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此次有販賣毒品予陳皇旭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陳皇旭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稱:一0二年六月三日十六、十七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拿一千元(新台幣,下同)0.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於該處一起施用等情,已證稱忘記當時具體情形,原審仍以上訴人曾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皇旭;陳皇旭亦曾於警詢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拿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遽認上訴人有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全不予採納,就證人各次證詞有所誤差之處,暨此次是否係轉讓或合資購買朋分吸食,復未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此二次係伊與陳皇旭一起去向別人拿毒品,或陳皇旭拜託伊拿毒品,伊均未賺錢,並無販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證人陳皇旭於警詢及一0二年六月五日第一次偵訊中所稱: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係上訴人要還伊錢,伊過去拿云云,如何之因上訴人從未言及與其有何金錢債務關係,且與陳皇旭其他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不符,而顯無可信;陳皇旭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同年六月三日是否最後一次向上訴人取得毒品一節,雖改稱「好像是」或「忘記了」,如何之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並詳敘其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就證據之取捨為必要之說明,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開上訴人與陳皇旭於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之通話內容,既與該日上訴人及陳皇旭有無相約見面相關,原判決以之為部分佐證,參酌上訴人與陳皇旭之部分陳述,而為上訴人此次犯行之認定,自難謂與證據法則有何相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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