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881號聲請人 黃明電 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337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黃明電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1月25日50,301元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