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祥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既營業,並經於94年3月19日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周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已合法移轉與聲請人。
㈡中興銀行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9701號、92年度聲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中興銀行上開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54號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9701號民事卷宗、91訴字第3154號民事卷宗、95年度聲字第91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