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子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綠色自小客車( 鄭太福 所有, 徐明宏 管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七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中山路二七巷口失竊,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該車已改懸掛Z6-9160號車牌0面( 李月娟 持用管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失竊),竟因臨時需用車輛代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附近,予以借取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欲以該車搭載友人 張登貴江兆堂 (張登貴、江兆堂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三一七巷六五弄口附近,登上駕駛座正發動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萬子」所一併交付使用之鑰匙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萬子」之人借得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已改懸掛Z6-9160號車牌0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向「萬子」借用該車時,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車不是我借用,是張登貴向其友人借用,當天是張登貴要開車,不是我要開車,查獲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警詢時之所以說是我向「萬子」借用該車,是因為張登貴是我男友,是他教我這樣說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徐明宏管領屬鄭太福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綠色自小客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徐明宏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李月娟所持用管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害人李月娟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該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該車與車牌、鑰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是上開自小客車及該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0面,均顯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萬子」之人借得上開車輛及車牌,業如前述,且被告先後均明確陳述:當天我本來在中壢市,是我請「萬子」以該車載我回家,後來車抵龍潭後,「萬子」說他有事,所以將該車鑰匙交給我,「萬子」並同意我使用該車,後來因為張登貴要去桃園市,請我載他,而當時江兆堂也要回家,所以我就坐在該車駕駛座,欲發動該車附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張登貴前往桃園市,順便附載坐在後座之江兆堂回家而遭警查獲等語,是被告不但承認係其向「萬子」借用該車,且對於其如何取得該車及其後為何使用該車之前因後果,均陳述明確;且其所陳有關查獲當時係由其坐在駕駛座發動該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張登貴;坐在後座之江兆堂二人等情,亦分別與證人張登貴、江兆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張登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當天是被告要駕駛該車,被告有說該車是被告向「萬子」借用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萬子」借用該車,隨後並於上開時、地,欲駕駛該車搭載證人張登貴、江兆堂而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我不知所借用之該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與「萬子」不熟,僅認識二星期,也沒有「萬子」之聯絡電話等語,是被告對該「萬子」之人顯然瞭解不深,則「萬子」對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顯然非被告借車時所悉,被告自當於該「萬子」之人將車交其使用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該「萬子」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該「萬子」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並符合駕駛該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不但未向「萬子」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萬子」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更無約定如何還車,即予借用,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使用無誤。其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③、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
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收受「萬子」之人所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贓車一部及其上所懸掛亦屬贓物之Z6-9160號車牌0面,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我向「萬子」借車時,我不知道該車車牌已被換掉等語,而衡之常情,向他人借車者,主觀上應係將該車車體及其配件如車牌、輪胎、引擎等均視為一體予以借用,不會深究該等物品是否來自不同權源,被告所稱其不知該車車牌已被換掉一節,即可採信。是被告既不知該機車車牌曾被更換,則其借用該車時,主觀上應僅有借用之物之車體與車牌係同部車輛同一被害人之認識,而無借用該車之車體與車牌係來自不同權源之二被害人之認識,是被告雖係一行為同時收受二被害人所分別失竊之該車車體及車牌,然因主觀上,被告僅有一贓物之認識,即對該車整體為一贓物之認識,尚非對該車車體及所掛車牌分別有贓物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僅有收受一物之行為,即收受附著懸掛有上開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一部,而非同時收受分離之該車與車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即應認係單純一罪,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為克萊斯勒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收受該車及車牌不久,即被查獲,該車及車牌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且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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