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幸福國中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駕車直行至屬上坡路段之桃園縣○○鄉○○路與幸福二十九街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斯時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街行駛而途經該屬下坡路段之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九街無號誌三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幸福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規定,而未讓屬直行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部在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內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使乙○○受有左踝雙髁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肇事後,甲○○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間、地點沿桃園縣○○鄉○○路直行至與幸福二十九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其屬於爬坡路段,且為直行車,而告訴人乙○○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二十九街屬下坡路段擬左轉進入幸福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跌倒後我再撞上去,且那種情形我無法避免我閃不開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稱:「(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證人車禍當時載人可能他自己跌倒,我再撞上去。..
..那種情形我無法避免我閃不開。」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00分左右○○○鄉○○路與幸福二十九街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乙○○駕駛重機車AY九─六一五號於前述時間、地點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雙方行駛動態(行向、車道、車速)及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之?)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三P─二四七號由幸福路往家裡方向直行,我未發現對方,當時對方從幸福二十九街要左轉幸福路,對方煞車不及與我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對方跌倒,於是我立即下車查看。...(問:第一次看見對方時距離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後現場如何處置?並由何人向警方報案?)我未發現對方,和對方發生碰撞才知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我立即下車查看對方有無受傷,自己打電話給救護車並請警方前來處理。」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稱:「(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鄉○○路與幸福二十九街口駕駛三P─二四七號計程車與乙○○所騎的機車發生車禍?)有。(問:該處是無號誌的T型路口?)沒有號誌。(問:你稱你是由幸福路直行當時沒有發現對方,對方從幸福二十九街要左轉幸福路是否如此?)是。」等語),核與告訴人乙○○(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在桃園縣○○鄉○○路與幸福二十九街與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發生車禍?)是。(問:你當時駕駛AY九─六一五號重型機車由幸福二十九街左轉幸福路往龜山方向?)是。(問:該處是無號誌的T型路口?)是。(問:你在警詢中稱在車禍當時沒有發現到對方的計程車?)是。」等語)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前往現場處理?)是,是經過勤務中心通報該處車禍所以我就去現場處理,被告在現場,至於證人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待在現場還是我去醫院才碰到他。(問:提示偵卷第十五頁,被告待在現場他是否有跟你表示他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他待在現場並坦稱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問:該處是無號誌的T型路口?)是。(問:提示現場圖,該交岔路口有無支幹線之分?)無,因為沒有閃光紅黃燈及停止線之標示。(問:提示照片,這是否你拍攝?)是,這是我當場拍攝尚未移動車輛的現況。(問:根據計程車及機車的車損狀況說明兩車的碰撞情況?)機車上有計程車互撞碰撞的黃色漆,計程車的保險桿也有毀損。」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擦撞後對方車輛烤漆附於自己車身上之照片多幀(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甲○○自首情形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足徵被告甲○○確有向處理警員自承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準此,被告甲○○所辯可能係告訴人乙○○自己跌倒後伊再駕車撞上云云,核非事實,顯係畏罪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業自承上述車禍地點係無號誌三岔路口(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該處是無號誌的T型路口?)沒有號誌。」等語),且其行向係屬於上坡而告訴人乙○○係下坡(詳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稱:「(問:你那天開車是要去哪裡?)當天下午一點半從幸福社區載了一個乘客,來按乘客的指示在兩點左右經過肇事現場,肇事現場是一個丁字形交岔路口,當時我直行機車從二十九街要左轉幸福路,當時我是爬坡,他是下坡,當時我的車速不快。」等語),且因為行駛時未見到告訴人乙○○的車輛所以發生車禍(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稱:「...直行,我未發現對方,當時對方...我未發現對方,和對方發..。」等語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稱你是由幸福路直行當時沒有發現對方,對方從幸福二十九街要左轉幸福路是否如此?)是。」等語)等節,參以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設有凸面鏡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甲○○有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各節已臻明確,是被告甲○○所辯那種情形伊無法閃避云云,亦非事實,而屬事後圖免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隻髁性骨折等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七頁)在卷可考。按「車輛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時,即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甲○○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車途經該處,未警戒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停備,以致未發現告訴人乙○○正騎乘機車亦駛至上述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一時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告訴人乙○○亦有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前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係誤載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該處無號誌三岔路口並未分支、幹線道,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如前述),然若被告甲○○切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告訴人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甲○○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除據告訴人乙○○結證在卷外,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桃龜鄉民調字第四三一號函在卷可佐,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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