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黛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台灣今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在原告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隔壁即同上巷弄4號設有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民國94年8月13日原告發現系爭工廠頂樓水塔漏水,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早上8時由其員工即訴外人乙○○自行前往處理。詎訴外人乙○○竟誤將屬於原告使用之水管管路閥門開關視作被告所使用之開關,將原已關閉之原告開關重又開啟,致管路內之自來水大量流入系爭房屋,使原告公司內置之光纖儀器電源主機及能量測試儀器等因進水而無法運作。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光纖儀器電源主機無法修復,重新購罝之費用為美金190,000元,以事故發生當日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618,000元。⑵能量測試儀更換重購之費用為美金13,000元,折合新台幣為429,000元。⑶雷射發光體,經由擦洗後尚可使用,由二名員工共擦洗20日,每人每天之工資為2,500元,共支出維修工資100,000元。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見牆壁泛黃,故委請工人黏貼壁紙其上,惟牆壁油漆未斑駁剝落,自無從知悉內部埋有水管。
四、證據:提出檢查與修理報告及其中譯文各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均為影本)、照片3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工廠頂樓平台相通,使用同一水塔,即使水塔漏水,亦應由兩造出租人負責修繕,而非被告有修繕之義務,被告亦未曾派員前往修繕,自不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告有過失。訴外人乙○○雖受僱於被告,惟其並無維護修繕頂樓水管時未注意誤開原告水管之行為,被告自毋須與其連帶或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水管漏水,而非水塔漏水,則原告之損害應係原告自己屋內水管漏水所造成。且水管應由水龍頭流出固定之水漕或地點,原告之儀器應有一定之高度或支架,不可能置於水漕上或其他位於水龍頭正下方之地點。自無因開啟屋頂水管管路閥門開關,即會造成儀器進水之理。且原告係自行貼壁紙於牆壁上,當然即知該處有水管出口,竟疏忽將儀器置於其下方造成進水,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
㈢、原告非但未能證明訴外人乙○○有開啟水管開關之行為,且其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及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之證明與其他儀器維修工資明細及收據,故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
三、證據:提出中央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胡燕琴 變更為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隔壁設有系爭工廠。原告於94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工廠屋頂頂樓水塔漏水,於同年月15日早上8時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乙○○自行前往處理。詎訴外人乙○○竟誤將屬於原告使用之水管管路閥門開關視作被告所使用之開關,將原已關閉屬原告使用之開關重新開啟,致管路內之自來水大量流入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光纖儀器電源主機為618,000元;⑵能量測試儀為429,000元;⑶雷射發光體之維修工資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工廠頂樓平台相通,使用同一水塔,即使水塔漏水,亦應由兩造出租人負責修繕。另訴外人乙○○雖受僱於被告,惟其並未因維護修繕頂樓水管誤開原告水管開關。又證人丙○○既證稱伊出租係爭房屋予原告時,該房屋牆壁僅漆油漆等語,顯見系爭房屋牆壁水管出口上之壁紙係原告自行貼上,原告當然即知牆壁上有水管出口,竟將儀器置於其下方造成進水,應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且其未能提出儀器原始購買憑證及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之證明,與其他儀器維修工資明細及收據,殊難據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系爭房屋隔壁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設有系爭工廠。94年8月13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頂樓之水塔漏水,隨即在系爭工廠門上張貼便條紙通知被告。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得知上情,隨後曾經自行前往處理查看。
㈡、系爭房屋牆壁水管孔上之壁紙,係原告承租該房屋後自行委請工人黏貼。
四、本件首先應予審酌之事項厥為:
㈠、係爭房屋內之機器受損是否因可歸責於訴外人乙○○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亦即:⑴訴外人乙○○有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系爭房屋之淹水是否肇因於訴外人乙○○誤將屬原告使用之水管管路閥門開關視作被告所使用之開關,將原已關閉之原告開關重又開啟,致水塔內之自來水大量流入系爭房屋?
㈡、訴外人乙○○上開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行為,亦即其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查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及4號之房屋3樓屋頂相通,屋頂上有一水泥製之水塔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廠確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建築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兩造關於前開建築物之管理及維護,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即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時,不得有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及安全之情形。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疑問。而原告主張94年8月13日前開水塔漏水,致水塔管路內之自來水大量流入系爭房屋,使原告之光纖儀器電源主機、能量測試儀、雷射發光體等儀器進水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查與修理報告及其中譯文各2件為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實亦證稱,94年8月
15日上午伊確實見原告公司辦公室內淹水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本院於95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認:⑴前開光纖儀器立於地面上,下方有輪子,儀器主體距離地面約6至7公分,距離牆壁則約1公尺;電源主機則置於緊貼牆壁之桌上。⑵將系爭房屋門框上緣牆壁撕下壁紙後,在右上方有1直徑3公分之水管出口。
⑶前開屋頂上之水塔靠近圍牆一側底部有4個開關(分別編號為A、B、C、D)其中編號A、B開關係通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即系爭工廠之水管開關(編號B開關閥已無使用);編號C、D開關則係通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即系爭房屋之水管開關。⑷將編號C開關閥打開後,確實有水自前開水管出口流出,上開儀器並有可能遭流出之水噴及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為證,固堪信原告關於前開儀器遭系爭房屋牆壁上水管出口流出之水噴及而損壞之主張為真實,然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乙○○將前開C開關閥打開,致水塔內之水經由前開水管出口流出,而損毀前開機器設備。
七、原告主張係訴外人乙○○竟將屬於原告使用之水管開關誤認為被告使用之開關而開啟,以致水塔內之水經由前開水管出口流出而損毀前開機器設備,無非係以原告曾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乙○○告知前開水塔漏水一事,乙○○自承得知上情後,確曾至頂樓查看並為處理等情為據。然而:證人乙○○否認曾經打開編號C開關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8月15日(星期一)上午上班時就看到門上貼1張紙條記載頂樓水塔漏水之事,伊單獨上去查看,發現頂樓水塔的水滿溢出來,因為打電話找不到房東,便打電話向被告報告,會計小姐Mindy表示將代為聯絡房東,約10幾分後伊再上頂樓用掃把將沉下的浮球撈起,但水仍然在流,伊便判斷最靠鐵桶的開關應是被告使用之水塔開關(即A開關)而將之關閉,並未碰觸其他開關。伊回到2樓辦公室時,原告公司胡小姐便告知原告公司淹水之情,伊前往查看時站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門口外往裡頭看即見有淹水情形,伊第2次再上樓去查看時水已停,房東到場後伊亦表示有動浮球跟A開關,但未啟動其他開關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使盼筆錄第2頁以下)。本院審諸現場勘驗之結果,係爭房屋與係爭工廠頂樓之水塔內部有所區隔,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而證人乙○○所稱鄰近鐵桶之開關,確係編號A開關而非C開關,亦有現場相片3張可參。證人乙○○曾經打開水塔撈起水塔內浮球,當知係爭房屋與係爭工廠所使用之水塔有所區隔,欲避免係爭工廠所使用水塔之水流失,唯有關閉係爭工廠所使用之水管開關始為得法,斷無貿然將系他人所使用水塔之水管開關關閉之理,是其證稱僅關閉較靠近係爭工廠之A開關而未啟動或關閉其他開關之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公司辦公室於前開時間淹水固為實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確有開啟C開關致水塔內之水流入原告公司,且證人乙○○得知水塔漏水而前往處理之時(94年8月15日上午),距離原告發現系爭工廠頂樓水塔漏水之時(94年8月13日)已1日有餘,期間水塔內水流失之情況如何以及除證人乙○○以外,有無其他人至頂樓啟動C開關或其他裝置等情均不得而知。是難單以證人乙○○自承曾至系爭房屋及工廠之頂樓處理水塔漏水之事實,即認其誤開啟C開關而使水塔內水流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原告主張證人乙○○誤開啟C開關使水塔內水流入原告公司辦公室,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原告引據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惟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受僱人無不法侵害之事實,則僱用人自無庸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關於證人乙○○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張既不足採,又未證明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證人乙○○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證人乙○○受僱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所致,自不能責令被告即乙○○之僱用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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