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衖3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民國93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臺幣3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91年11月30日起所貸款項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抵押物存放地點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在貸款未付清之前,非經遠東銀行同意,不得變更存放地點。然其取得所貸款項後,僅清償1期,即自91年12月31日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抵押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抵押權人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嗣於92年1月21日,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和潤公司職員 林德偉吳幸錦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表、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論斷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此件貸款其從頭到尾不知情,相關契約上「丁○○」之簽名,均非其字跡,其上「丁○○」之印文,亦從未見過等語。是本案應究明者,即被告是否有與遠東銀行簽訂上開契約,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經查:
(一)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非由被告親簽,業經證人即時任連帶保證人之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拘提到案時,證述:「……是丁○○之姐姐 浣順芝 去借款的,……用丁○○的名義去借的,當時簽約的時候是我與浣順芝一起去的,丁○○的名字也是浣順芝簽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2頁,按:證人甲○○之後並未到庭,兩造同意將其上開證詞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字跡、印文,經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法務調查局認定: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丁○○」之印文,與提供比對之金融機關印鑑卡、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丁○○」印文不符(字跡部分並未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0993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丁○○」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即被告當庭親筆之簽名、與金融機關往來文件上之簽名、訴狀上之簽名等被告字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50056886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4、200頁),參以浣順芝與被告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關係,有2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7、172、221頁),依被告所述,事發當時2人亦同住,對彼此之字跡自甚熟稔而易於模仿,故被告所稱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用印,並非其所為,洵非無據。再者,由被告表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及契約簽訂者係逕以「丁○○」名義簽立,對保人丙○○亦認為實際簽約者乃「丁○○」(詳如後述)等情判斷,倘上開「丁○○」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本案並無代理之情形,應純屬冒名簽約。
(二)本院向監理單位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核對結果,上開車輛之原車主為浣順芝,嗣依序於90年1月16日過戶予被告、90年12月21日過戶予甲○○、91年7月11日過戶予乙○○、91年9月13日過戶予 楊子蔚 ,91年10月31日再過戶予被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9月15日 竹監桃 字第0940021107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9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40020614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以此訊之被告,其除坦承90年1月16日自浣順芝處過戶該車,之後再過戶予甲○○之事實為真外,其餘均表示不知情。詰之證人甲○○,則表示:「車子都是浣順芝在使用,當初車子過戶給我只是要去辦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查詢該車違規紀錄,91年5月10日(此時間車主為甲○○)超速之違規,駕駛人即為浣順芝,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8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5001869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認甲○○所言非虛。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跟浣順芝有債務關係,浣順芝為了要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答應把車子過戶給我……,並告訴我車子是登記在丁○○名下,這些都是浣順芝告訴我的,我也搞不清楚,後來該車的原始資料浣順芝一直沒有交給我,導致我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有將我的身分證拿給浣順芝,因為浣順芝說汽車過戶由她去辦。」(見本院卷第226、228、229頁),表示不知道車輛曾過戶至其名下,參照上開2監理單位94年11月24日竹監壢字第0940025519號、94年11月22日竹監桃字第0940026411號函覆稱:過戶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5、118、119頁),除可證明斯時該車車籍資料應在浣順芝處,與證人甲○○前揭證詞互核,亦可得知該車於過戶被告之前,乃浣順芝在使用。上開事證,均指出前揭車輛原在浣順芝保管使用中,則自以其最有可能就該車為相關設定。據此,益徵可證前述被告遭浣順芝冒名簽約之事為真。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和潤公司職員林德偉、吳幸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查訪紀錄表、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等文件,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各該文件縱係被告所簽,亦僅得證明有借款未還之事實,與被告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尚屬有間,況且,上開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表示其原與浣順芝同住,則浣順芝欲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存摺供徵信、對保,並非難事,雖其上「丁○○」所留地址,乃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惟被告已明確表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僅係設籍在上址,告訴人於92年4月間查訪時,亦確認該屋為空屋,有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此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以9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認原審判決對上址寄存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對照上開查訪紀錄中對「中壢市○○路○段○○○號11樓之6」地址查訪結果,註明:「浣順芝住處大樓主委稱房子1年前已遭法拍,早已搬離」、「電聯使用人浣順芝行動(電話)關機」等字句,顯見於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際或其後,借款人即已留有浣順芝之相關資料,則文件上地址雖與被告戶籍地相同,然債權人並未加以確認,乃徵信不確實之結果,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德偉、吳幸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僅是表示其等尋不著車子而已(見偵查卷第16頁),2人均非貸款之承辦人,對簽約過程並不明瞭,對於本案之爭點即究係何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亦僅是憑書面資料為認定,所為證詞對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不生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認定。
(四)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和潤公司之車貸人員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借款之流程及經過(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表示曾見過被告,經被告請求其確認斯時借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時,甚且表示本件應是被告本人來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6頁),然公訴人就對保之細節進一步詰問,其就對保經過、地點,卻表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對於現場何人在場,亦陳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證人丙○○所證借款流程,實係基於其經驗,就通常之程序為陳述,並非針對本件個案,而由其對於現場何人在場無法記得,且一再表示很多事情無法確認之情形研判,所稱見過被告,亦僅是憑個人主觀意見所為揣斷而已。嗣因證人甲○○經本院拘提到案,表示簽約之人乃被告之姊姊浣順芝後,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浣順芝(現行蹤不明,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之口卡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供證人丙○○指認,其即證稱:「我對從左邊算來第2張照片較有印象,也就是我當時對保之人,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先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而一般人身分證上的照片有可能是3、5年前之照片,所以我無法完全確定當時我對保之人就是在庭之丁○○或鈞院提示照片上之浣順芝。」(見本院卷第230頁)。審酌被告與浣順芝為親姊妹,具一定血緣關係,外貌原有一定神似,而觀之證人丙○○所稱口卡上之浣順芝照片,乃92年6月5日補證時所提出,時間點與本案發生時之時間相近,足證丙○○所述對浣順芝有印象,應屬真實,又該照片與被告當時身分證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互核,髮型相仿,依肉眼判斷,確有誤認之虞,則丙○○有所混淆,且因見到身分證而有先入為主之成見,亦屬情理之常。至證人丙○○雖提及依正常核貸程序,被告對本案理應知情云云,然非僅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有無另涉詐欺犯行而已,與其是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應負本案刑責,仍屬2事。是證人丙○○所為證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綜上以觀,各項事證均指向被告之姊姊浣順芝始為實際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契約之實際簽訂者,或被告授權浣順芝代理其簽訂上開契約,則被告既非契約之簽訂人,即難認其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而令其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責任。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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