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癸○○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2年11月10日確定;㈢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3日確定;㈣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㈤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24日確定;前開案件㈠至㈤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緣癸○○友人卯○○因與 劉康永 發生衝突,劉康永又曾砸毀其友人 陳正國 之車輛,卯○○因之對劉康永心生不滿,一直想找劉康永出面談判。卯○○於98年2月6日某時,自友人處得知劉康永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旋即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租屋處,向癸○○表示欲找劉康永出面談判,希望癸○○協助等語,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寅○○、巳○○等人,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行抵卯○○再以行動電話連絡友人丁○○(因逃亡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希冀丁○○一同找尋劉康永,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及通知少年古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一同尋找,嗣癸○○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附近,發現劉康永友人丙○○、壬○○2人,適丁○○亦駕車搭載少年陳○程等人,及少年古賴○○騎乘機車到場,癸○○、卯○○為迫使丙○○、壬○○2人交代劉康永之下落,竟與寅○○、丁○○、巳○○、少年陳○程、少年古賴○○等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推由數人持棍棒(未經扣案)下車,並由卯○○、寅○○各將丙○○、壬○○強拉入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繞晃,丁○○、古賴○○則各駕車、騎車尾隨,卯○○在車上除不斷對丙○○、壬○○逼問劉康永之下落,並以毆打丙○○、壬○○之方式施強暴,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未提出驗傷證明;又傷害部分均未據丙○○、壬○○2人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癸○○、丁○○各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0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壽司店前,癸○○要求丙○○下車聯絡劉康永出面之際,適丙○○之友人 何世榮 開車經過發覺,何世榮因認識癸○○,乃請求癸○○讓丙○○離開,癸○○、卯○○等人始讓丙○○離去。嗣因劉康永之父 劉得炘 與癸○○之友人 劉一弘 熟識,劉得炘請劉一弘出面斡旋,乃在劉一弘調停下,癸○○等人將壬○○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癸○○友人所開設KTV辦公室內,再經協調,癸○○始於98年2月7日凌晨0時許,指示卯○○將壬○○釋放,其等即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丙○○、壬○○2人之行動自由。
三、緣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現改為新竹縣○○鎮○○段○○○○號)、156-4地號(改為員崠段820地號)、156-5地號(改為852地號)、157-2地號(改為858地號)、158地號(改為865地號)、159地號(改為864地號)及159-2地號(改為863地號)7筆土地係農地,為午○○及母親未○○、叔叔辰○○3人共有,午○○等3人並於93年2月4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15
6地號、156-4地號、156-5地號、157-2地號4筆土地出租癸○○之叔 陳春田 (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2月25日係由辰○○、午○○之父 蘇景福 將158地號、159地號、159-2地號土地出租子○○,均約定僅供農用(陳春田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子○○承租之土地位置、面積如圖EFGH所示,兩區土地間由西往東方向有1入口通路,陳春田承租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左側,子○○承租土地約略位在入口通道右側)。前開土地質屬鄰近河床砂質地,含有具高經濟價值可建築用之陸地砂石及砂土,癸○○明知及此,為牟暴利,竟於下列時、地,負責籌畫、指揮而與下列人等共同為盜採砂石行為,並將所得砂石販賣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號己○○(所涉竊盜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營之「憶瑄砂石場」,現場盜挖砂石後留下之坑洞,則以外地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又以現場乾淨之泥土鋪於回填土之最上層,用以掩蓋其等盜挖砂石之犯行:
㈠上開陳春田所承租之土地,係由陳春田4房兄弟輪流耕作,
待輪至癸○○該房耕作時,癸○○為牟暴利,與友人寅○○、丑○○、乙○○、庚○○及「 阿春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先由癸○○於97年7月20日與寅○○訂立地回填整地同意書,癸○○於同日再命寅○○與丑○○簽立回填整地同意書,遂以整地為名,由癸○○在現場負責統籌指揮,丑○○駕駛怪手盜採砂石,起出砂石再由憶瑄砂石場指派司機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阿春」則負責指揮載運廢土入場回填之車輛並向司機收單,寅○○、庚○○、乙○○等人則依癸○○指示在附近產業道路設點把風,以防為警查緝,計共盜挖砂石約9678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約19356立方公尺,應予更正)。
㈡癸○○盜挖上開土地完畢後,復思盜挖午○○等地主共有、
由其堂叔子○○承租之土地,乃與子○○、女友甲○○、友人寅○○、丑○○、乙○○、庚○○、卯○○及「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癸○○於97年10月23日偕同寅○○與子○○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再於同日命寅○○與丑○○轉簽回填整地同意書,假整地之名,即由癸○○負責統籌指揮,丑○○負責駕駛怪手挖掘砂石,起出砂石再交由憶瑄砂石場司機戊○○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甲○○製作帳簿並核發員工薪水,寅○○則負責現場看顧或把風,庚○○、乙○○、卯○○則在附近路口把風,「阿春」同樣指揮運土進場回填之車輛及向司機收單,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至98年1月初為止,計盜挖砂石約7780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約15597立方公尺,應予更正)。
四、嗣經午○○於97年7月初接獲通知其等出租陳春田之土地遭到盜挖,乃於97年7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陳春田,於97年8月6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出租陳春田之土地業遭到開挖,乃制止在場之癸○○繼續開挖,並於8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陳春田將廢土遷出;嗣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因發現子○○承租土地堆置廢土違規使用情事,乃先後於97年11月3日、11月14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依法處理,經新竹縣政府通知午○○於97年11月28日勘查,午○○發現出租子○○之土地亦遭到開挖,經去電向子○○反應無效,乃寄存證信函向子○○解除租約,並報警處理。俟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9日、98年1月22日前往現場蒐證調查,第3次蒐證時現場遭填平回復原狀,乃委託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人員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並陸續查獲前情。
五、案經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協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癸○○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07頁、本院卷四第4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害人丙○○、壬○○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歷歷 (2590號他字卷六第2085頁至第2087頁、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2590號偵查卷六第2041頁至第2044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5頁),且有少年陳○程、古賴○○警詢時證述可佐(2590號他字卷六第2069頁至第2070頁、第2077頁背面),此外,有案發後壬○○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0份及照片
3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據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2590他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2590他字卷二第262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4頁),且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4頁),另有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卯○○、乙○○、庚○○、 葉護詮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以佐 (2590他字卷三第100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64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739頁至第174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2590號他字卷五第1562頁至第1569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617頁至第1622頁;2590號他字卷五第1685頁至第168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34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陳春田、子○○承租土地現場盜挖砂石照片共80張、迭於9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3日簽訂之回填整地同意書各2張、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10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資料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7月2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至被告所竊砂石數量,固現場因遭回填,無從確切測量,然以①被告於98年7月17日偵查中有稱:「(三七五減租該土地你挖多深?)約3樓深。」(第31號偵查卷三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有稱:「盜挖陳春田的部分我承認…(你說數量沒有那麼多,數量是多少?)起訴書第4頁說是1萬9356立方米的砂石,我認為沒有這麼多。(檢察官是以你自述開挖深度3公尺計算出來的?)我沒有意見。(既然如此,陳春田的部分就是1萬9356立方米,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頁)。開挖深度至少約在3米,即屬可認。②再考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是否每1塊地號上的土地幾乎都有去挖?)講地號我比較不清楚,就是左邊右邊都有挖,沒有全部挖啦。(有挖的比例大概是整片土地的百分之多少?)我估不出來,應該有一半」(本院卷二第
113頁),另稱:「(你聲稱癸○○叫你過去整地,你們整地的過程中,挖到多深?)應該3米左右」(本院卷三第68頁)。考以證人丑○○既在現場實操怪手開挖砂石之人,採取過程及面積乃其親自見聞事項,其陳現場陳春田、子○○承租土地一半俱遭挖取,應屬可信,爰以茲認定,佐以本案所涉陳春田、子○○承租面積各6451.99、5199.84平方公尺,折算2地遭挖取之砂石各應為(6451.99【平方公尺】÷2×3【公尺深】≒9678【立方公尺】)、(5199.84【平方公尺】÷2×3【公尺深】≒【立方公尺】7780)。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採砂石數量,尚有誤會,在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所犯事實欄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於被告行為時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月26日業經修正公布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規定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
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81號、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此經到庭實行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本院卷四第27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丙○○、壬○○2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拉其等上車或施暴逼問劉康永之下落,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寅○○、卯○○、巳○○、丁○○、少年陳○程、古賴○○;就所犯如事實欄三㈠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被告與寅○○、丑○○、乙○○、庚○○、「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如事實欄三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竊盜罪,被告與子○○、甲○○、寅○○、丑○○、乙○○、庚○○、卯○○及「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行為妨害被害人丙○○、壬○○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加重其刑。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程、古賴○○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恃人多勢眾,竟以非法手段剝奪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丙○○、壬○○人身受束,妨害自由程度甚鉅。另被告本家承租土地,與地主素有往來,不應覬覦他人財產,又正值青壯,足可自食其力維持生活所需,竟為牟砂石之變賣利益,分次結夥寅○○、丑○○、乙○○、庚○○、子○○、甲○○、卯○○等人盜採他人土地砂石牟利,前後所竊得之砂石數量不小,價值不斐,又被告於犯罪歷程扮演首謀籌畫、指揮共犯角色,惡性及參與情節相較猶重,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尚有為己所為負責之意,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害人丙○○、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現場各人持用棍棒,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