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敏雄 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6,359元、0利率、分180期,若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條件,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曾想過擔任守衛、店員等較為輕鬆之臨時工作,惟聲請人當了十年之卡奴,而走不出去。聲請人現在之經濟來源,僅能以先前工作之工資省吃儉用,因聲請人久未工作,故聲請人僅能倚賴家庭資助,並向友人借貸金錢支用,惟僅能撐一時,而聲請人父母現亦已自顧不暇。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5月間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為:月付16,359元、0利率、分180期,惟因聲請人表示月付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資產公司債權亦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資產管理公司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何,嗣經各資產管理公司函覆:⑴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提供以總額868,5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為一期,每期繳款4,825元」(見本院卷第126頁);⑵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至101年9月14日(即收受法院公文日)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394,808元,而未具體提供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陳報人債務本金220,202元及遲延利息387,965元,合計608,167元未清償,陳報人願依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緩款」(見本院卷第133頁);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債務人尚欠金額為523,666元,惟未具體提供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9頁);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債務人尚欠金額為480,846元,惟未具體提供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聲請人於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時,自陳其每月收入係由父親每月提供約8,000元生活費,無其他收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暨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聲請人於96年度後已無任何投保資料。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曾分別於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任職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關於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嗣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經查陳明仁均非本所員工」等語;而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亦函覆「…自98年8月起到100年7月底,陳明仁為本教代鐘點教師,…離職原因為本校自100年8月起不需理化科鐘點教師」等語,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1年9月17日公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101年9月25日陽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基上,應堪認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向國泰世華聲請前置協商時,當時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其每月僅賴父親資助之8,000元維生。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顯已不足支付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聲請人自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月付16,359元前置協商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準此,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有困難者,則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7歲(54年次),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自陳其曾想過擔任守衛、店員等臨時工作,堪認聲請人仍有工作意願,並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逕以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即遽認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必無實益,仍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