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銘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及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後者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院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就前述⑴⑵⑶⑷宣告之有期徒刑,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9日期滿,惟江銘誌於假釋期間中,於101年1月15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詎江銘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成功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尿,江銘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1年10月7日下午9時52分警詢時,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江銘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銘誌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經警於101年10月7日下午9時31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9275ng/ml),有該公司101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下午8時許,因列管毒品人口而
為警通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採尿,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1年10月7日下午9時52分警詢時,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曾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就前述⑴⑵⑶⑷宣告之有期徒刑,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6月29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中,於101年1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依刑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以本件被告若假釋被撤銷,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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